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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商云德与侯航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云德,侯航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240号原告:商云德,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航伟,男,汉族,住文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安,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文登市,系侯航伟之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72098-3,住所地文登市天福办棋山路82-2号。负责人:周轶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商云德与被告侯航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文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航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委托代理人侯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963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6时35分许,被告侯航伟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路由南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顺向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航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给付原告部分损失,原告尚有以下损失:伤残赔偿金44,16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侯航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有任何纠纷。大地保险文登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K×××××号在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已就本案向原告赔偿,并签订了打款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说明本次事故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后不再有任何的赔付责任,不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故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6时35分许,被告侯航伟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路由南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顺向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诉前,事故双方签订打款协议书,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已按打款协议赔付完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区域属于荣成市政府的城镇规划区;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4.鉴定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居住区域属于荣成市政府的城镇规划区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地不在城镇规划区范围。依据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目前符合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提交打款协议一份,证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的损失,且明确说明本次事故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后不再有任何的赔付责任,不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侯航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达成协议,不再有任何纠纷,故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侯航伟协商一致:被告侯航伟给付原告鉴定费900元,并当庭付清。原告起诉时,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讼中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另查,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侯航伟驾驶鲁K×××××号车辆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作为鲁K×××××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文登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侯航伟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认为按照打款协议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且打款协议中明确不再有任何赔付责任,不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故主张不应由其赔偿原告损失。但该打款协议中没有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之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对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所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区域不在镇驻地建成区范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年,伤残指数为10%,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10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处,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被告大地保险文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与被告侯航伟均同意鉴定费由被告侯航伟赔偿900元,并当庭付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云德伤残赔偿金1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侯航伟赔偿原告商云德鉴定费900元(当庭付清)。三、驳回原告商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商云德负担2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朝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