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与曾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曾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40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民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4074138K。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负责人万海涛,联通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刚,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丹,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曾昭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毛向德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6年7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曾昭刚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相公营村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了宏兴钢铁公司的路灯杆、联通公司的电缆线、电缆杆、路东侧加油站的电线、停在院内的薛军的冀C×××××号小型轿车,造成路灯杆、电缆线、电缆杆、加油站的电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曾昭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军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45834.14元。故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5834.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昭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但是对于诉讼费用,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联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商业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2016年5月20日,毛向德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6年7月7日14时10分许,曾昭刚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相公营村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了宏兴钢铁公司的路灯杆、联通公司的电缆线、电缆杆、路东侧加油站的电线、停在院内的薛军的冀C×××××号小型轿车,造成路灯杆、电缆线、电缆杆、加油站的电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曾昭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军无责任。3、昌黎县佳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出具的“决算表”5份,主要内容:昌黎县相公营线路抢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44622.47元,工程建设其他费1211.67元,合计45834.14元。4、昌黎县佳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发票”1张,主要内容:该公司收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线路抢修工程款45834.14元。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毛向德,曾昭刚准驾车型为B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联通公司的电缆线、电缆干有损失。3、对证3昌黎县佳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决算总表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在修复的时候也未通知我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昌黎县佳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该电缆线、电缆干具有抢修能力和资格,是否实际抢修均无法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4、因当事人未到庭,对行驶证、驾驶证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5、对线路抢修工程款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显示为线路抢修工程款,与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损失项目不符,其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与开票单位出具的决算总表等也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说明:造成联通公司的电缆线、电缆杆损坏,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证据3系昌黎县佳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抢修线路所出具的决算表;证据4系昌黎县佳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抢修后向原告所出具的发票,证据3、4相互吻合,因此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被告曾昭刚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曾昭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0日,毛向德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6年7月7日14时10分许,毛向德司机曾昭刚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相公营村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了宏兴钢铁公司的路灯杆、联通公司的电缆线、电缆杆、路东侧加油站的电线、停在院内的薛军的冀C×××××号小型轿车,造成路灯杆、电缆线、电缆杆、加油站的电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曾昭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昌黎县佳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抢修,经决算:建筑安装工程费44622.47元,工程建设其他费1211.67元,合计45834.14元。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出具线路抢修工程款发票,金额为45834.14元。另查明,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毛向德,曾昭刚准驾车型为B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电缆线、电缆杆损失45834.14元。本院认为,毛向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曾昭刚司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财产损失43834.14元(45834.14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昭刚司机负全部责任,故应由毛向德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毛向德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34.1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34.14元(43834.14元+20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曾昭刚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经济损失45834.1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要求被告曾昭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