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骆举川、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骆举川,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张仲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举川,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翠霞,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文良,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志坚,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邮政支行)与被告骆举川、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告骆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邮政支行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骆举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举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黄文良、骆志坚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自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债务本金10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骆举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据》,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骆举川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后,被告骆举川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7日。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骆举川共拖欠利息、罚息、复利2572.55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举川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翠霞是被告骆举川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黄文良、骆志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骆举川、黄翠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72.55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骆举川、黄翠霞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黄文良、骆志坚对被告骆举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举川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法还款。被告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骆举川、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逾期清单、还款流水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骆举川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骆举川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572.55元。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文良、骆志坚自愿就上述《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骆举川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告骆举川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骆举川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5年7月7日,被告骆举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骆举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黄翠霞以被告骆举川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骆举川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骆举川向原告出具1份《借据》,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后,被告骆举川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572.55元。被告黄文良、骆志坚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举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文良、骆志坚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骆举川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骆举川的本案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黄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骆举川、黄翠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骆举川、黄翠霞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黄文良、骆志坚为被告骆举川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文良、骆志坚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举川追偿。被告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举川、黄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72.55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骆举川、黄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黄文良、骆志坚对被告骆举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举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骆举川、黄翠霞、黄文良、骆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