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纯良与王礼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纯良,王礼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730号原告周纯良,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宋涛元,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军,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原告周纯良诉被告王礼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兰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湘E×××××二轮普通摩托车沿S219自北往南行驶,途径S219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路段因需左转弯提前行驶至左车道逆向行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住院治疗。2016年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定(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对原告其他的损失不愿赔偿。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5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湘E×××××二轮普通摩托车沿S219自北往南行驶,途经S219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路段时因需左转弯提前行驶至左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诊断:1、右中指近端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2、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2、术后3周去除右手石膏外固定加强患指功能锻练,6周去除右小腿石膏固定,拄拐下床,半年内忌负重行走,3、6个月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等。2016年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礼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周纯良因车祸致右手中指第1指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外踝骨折,不构成伤残。同时建议伤休一个半月,医药费预计2000元,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周纯良系农村户籍。受伤后,被告王礼军共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原告周纯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783.2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50元/天×12天);4、护理费1025.46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25.46元(31191元/年÷365天×12天);5、误工费8032.75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032.75元{31191元/年÷365天×(49天+45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735元;上述1-7项合计28476.48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周纯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王礼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周纯良要求被告王礼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纯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476.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礼军还应赔偿1847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礼军赔偿原告周纯良损失18476.48元;二、驳回原告周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