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远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72执3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远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祝海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路XX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远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沛宇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邱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