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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熙华、李培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熙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培培,鲁飞,魏琦,郑州华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熙华,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吴秀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小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培培,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鲁飞。原审被告:魏琦,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郑州华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飞。上诉人王熙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郑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李培培、鲁飞、魏琦、郑州华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熙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菊、被上诉人民生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熙华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期内上浮利息47129元及过高律师费408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酌定上诉人承担72000元律师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明显错误;3、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24万元,故即使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上诉人也应先扣除该项费用。被上诉人民生郑州分行辩称:2015年5月份之前,上诉人已经存在逾期偿还利息的情形,危害到被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催还通知,且上诉人已签收,债权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但债权到期后,上诉人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违反约定,应按照逾期利率11.76%计算逾期利息。律师费是实际生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培培、鲁飞、魏琦、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民生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拖欠利息15467.3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1.76%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00元;3、被告郑州华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暂计2535467.3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向王熙华、李培培、鲁飞提供最高授信贰佰肆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在该合同第四章违约责任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授信提用人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授信人权益的行为等情况时,授信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5年2月15日,被告郑州华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荣公司自愿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包含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贰佰肆拾万元整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015年2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凭证显示24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王熙华、李培培、鲁飞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2015年5月15日前清偿本息,查询单显示5月15日签收。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为24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589.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此后至清偿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鲁飞和被告魏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实际借款240万元交付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原告与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之间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存在,且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至今仍未如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归还贷款余额2400000元、积欠利息(含罚息)13589.33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经审查,该请求过高,酌定律师费7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证据显示借款发生时被告鲁飞和被告魏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因而该笔借款应为鲁飞与魏琦的夫妻共同债务,魏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华荣公司为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3589.33元,律师费7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州华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郑州华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民生郑州分行与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郑州分行将借款提供给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后,因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未能按时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民生郑州分行向其发出《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郑州分行要求王熙华、李培培、鲁飞、魏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无不当,酌定律师费的数额适当,故王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熙华要求扣除履约保证金24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对此未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王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田东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冠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