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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江县长赤镇玉赤大道南段“小镇酒肆”楼道处,采用“扯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唐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威信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3078元。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知道失主到其家中寻找摩托车的情况下,便主动将被盗摩托车返还到原作案现场,未造成摩托车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购车收据、物证照片等书证,证人代某某、张某某、梁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知道失主到其家中寻找摩托车的情况下,便主动将被盗摩托车返还原到作案现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何明林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清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