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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营与被上诉人毛福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营,毛福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男,1989年7月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王富林,被告父亲,1965年8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福谦,男,1945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毛晓松,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毛福谦女儿。上诉人王营因与被上诉人毛福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营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林,被上诉人毛福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王营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浦发银行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毛福谦发生纠纷,被告王营将原告毛福谦打伤。2015年8月11日,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做出营公(站)行罚决字[2015]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颈3/4,颈5/6间盘突出,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诊。原告提供护理人毛晓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毛晓松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的工资情况。原告发生医疗费85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00元/天×23天)、交通费230.00元(酌定),以上共计9899.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营口市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纠纷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辩称部分药品系用于治疗原告原有疾病,但经本院明示,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回复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用药清单的质证意见,故对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8519.3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本院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共计为11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银行卡明细中体现2015年8月17日其收到工资4367.27元,2015年9月17日其收到工资4374.09元,说明在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日),护理人毛晓松的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或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长,本院酌定为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营赔偿原告毛福谦医疗费8519.38元;二、被告王营赔偿原告毛福谦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三、被告王营赔偿原告毛福谦交通费230.00元;四、驳回原告毛福谦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款项共计989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王营承担134.00元,由原告承担10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王营给付原告134.00元。判后,王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原有疾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负。2、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要求提供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毛福谦答辩称:医药费有医院提供的单子,只有一种药并没有其他疾病的药。伙食费就是按照一审材料所写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朗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