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凤娟与何学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娟,何学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699号原告:张凤娟,女,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学东,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凤娟与被告何学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于离婚当日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4年5月前付清。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8500元,尚欠11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剩余款项1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何学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举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家具、冰箱、洗衣机、空调归女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叁万元整,男方于离婚当日先支付壹万伍仟元整,余下壹万伍仟元整男方于2014年5月前付清”;被告现已支付原告18500元,尚欠11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属实,且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具体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凤娟1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何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彦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