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郑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第1006号原告余某,男。被告郑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余某诉被告郑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二人通过原告表弟的介绍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某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余某借款200000元。证据二,定边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李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意见,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系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余某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被告郑某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登科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人民陪审员 郑翠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