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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12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先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随后用QQ方式联系并追求原告,两人在QQ聊天中渐渐产生了好感,相处了几个月后订婚。2014年2月,两人一起来中山打工。××××年××月××日(农历4月29日)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特别狭窄,死防严守,严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经常翻女方手机,因原告玩手机而疑神疑鬼找原告吵架,吵到恼怒就动手打人。双方多次打闹至要离婚的地步,在双方父母及兄弟姐妹调和下又多次和好。2015年11月份,原告被检查出怀孕七个月,被告在其父母的要求下,坚决要求原告剖宫产拿掉了小孩,此举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是在深入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两年多,足以说明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家人与原告相处十分融洽,原告诉状说被告品行恶劣、有家暴倾向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婚生子未满两周岁,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非常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原告庭审中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灿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