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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喻韦军与钱瑾、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韦军,钱瑾,罗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91号原告:喻韦军,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瑾,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罗瑾,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喻韦军与被告钱瑾、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被告钱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韦军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钱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喻韦军借人民币400000元大写金额肆拾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7月22日内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罗瑾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担保。被告钱瑾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钱瑾仅支付了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履行,被告罗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瑾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罗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喻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钱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罗瑾提供保证和该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钱瑾的事实。被告钱瑾答辩称: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是被告钱瑾本人出具的,因是短期借款,当时借条上借款时间、利息是空白的。该借款实际是罗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被告钱瑾是公司的法人,原告要被告钱瑾签字,具体汇款,被告钱瑾是不清楚的,都是罗瑾在操作的。之后,原告又让罗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款项的借条,并由罗瑾在南门社区的房屋作抵押。后来被告钱瑾向原告催要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该借条,原告说该借条会处理掉的。被告钱瑾本人是没有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钱瑾未提供证据。被告罗瑾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瑾对原告喻韦军提供的借条是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利息是空白的。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喻韦军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钱瑾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被告钱瑾无异议的银行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钱瑾向原告喻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喻韦军借人民币400000元大写金额肆拾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7月22日内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罗瑾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担保。被告钱瑾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喻韦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钱瑾。被告钱瑾借款后,原告喻韦军自认被告钱瑾支付了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履行,被告罗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瑾、罗瑾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钱瑾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罗瑾为被告钱瑾的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瑾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钱瑾追偿。被告钱瑾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被告罗瑾所借,并且该借款40万元,已经被告罗瑾与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以房屋作抵押处理了,现在只是其出具的该借条未收回而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钱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钱瑾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韦军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23日前的利息7200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罗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瑾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钱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钱瑾、罗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xxx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