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678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张广华,男,1955年3月26日,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刘某1,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人,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同年3月份就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两个小孩的户籍登记在被告的户口上,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小孩出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生育的是两个女孩,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大部分都是原告及娘家支付的,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减轻父母亲支付抚养费的压力,外出广东省深圳打工。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12年又与她人同居生活,因那女人对原告的小孩不好,原告就带两个小孩回娘家生活,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年××月××日,原告与河北省唐县雹水乡东雹水村3区55号的村民杨靖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在北京打工,二人每月工资10000元以上,原告的丈夫也同意接收原告的二个小孩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原告有能力抚养二个小孩,小孩到河北省可以得到更好的教育,并且两个小孩也要求随原告到河北生活,为了有利于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儿刘某2、刘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刘某2、刘某3的身份,户口已入被告户口本;2、河北省唐县东雹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杨靖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在北京市净化器公司上班,二人收入10000元以上,有能力抚养刘某2、刘某3;3、陆川县沙湖镇永旺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刘某2、刘某3,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4、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杨靖涛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被告刘某1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人,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同年3月份就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现在陆川县米场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现在陆川县沙湖镇永旺小学读五年级),两个小孩的户籍登记在被告的户口上,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小孩出生后,原告外出广东省深圳打工。2012年原告带两个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与河北省唐县雹水乡东雹水村3区55号的村民杨靖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女儿刘某2、刘某3进行调查,刘某2、刘某3均表示要求随母亲陈某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某2、刘某3从2012年以来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且两个小孩要求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的非婚生女儿刘某2、刘某3由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4052010400058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龙书记员 吕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