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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730号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丽景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素琴,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宗维海,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军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和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军东、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乙炔车间电石产品破碎工作,费用为含税9.4元一吨,合同履行期暂为两年,如到期后继续履行可顺延至新合同签订。每月由被告单位负责相关业务的领导核对吨数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然后到被告财务处进行结算。合同履行初期,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从2013年8月份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单价下调,称以后会给原告补偿,现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此事,被告总是推脱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94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务合作关系是从2011年7月份开始的,2013年8月23日进行了变更,2015年1月20日按照变更后的劳务费价格又将合同进行了续签,2016年1月23日合同解除。原告承包被告电石破碎工作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双方的劳务费结算已按照2013年8月23日的调价协议函件进行了结算,之后双方的结算、付款、发票的开具均按照调价协议履行,被告已全部结算完毕,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价格等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称原告方未完整、全面出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和一份调价协议。证据二、税务发票2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发票单价由合同约定的9.4元每吨下调为8.92元每吨;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实了调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双方完全按照调价协议确定的单价开具发票、进行付款。证据三、调价申请和申请证明各1份,证明调价前被告曾与原告口头协商,按照下调价格施行,下调后再给原告补偿,但调价后被告一直没有解决差价事宜,原告书面催告过两次的事实;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被告方未收到以上两份证据,也从未见过以上两份证据。证据四、与被告公司人资部长韩永峰短信息往来和电话录音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价格下调后给原告补偿,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交涉此事,被告也收到了原告两份书面请求,对请求的内容并不是不知情,而且答应与公司财务部协商解决此事的事实。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实双方重新达成补偿协议,至于调价后的补偿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证明双方的劳务费结算没有完成,原告方证明的问题说明了双方达成的调价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完全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方所谓的调价损失补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认为原告方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单价为9.4元一吨的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截止为2013年7月23日,且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合同关联性有异议,称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载明在没有签订新《劳务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合同,该份合同已经被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新的《劳务协议》取代,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调价函1份,证明因国家对营改增纳税进行调整,需将劳务费含税价改为无税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调价协议,将每吨9.4元的劳务费调整为每吨8.9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签章、签字确认;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关于调价的书面材料,被告只是口头和原告协商过下调单价,而且作出承诺事后补偿;2、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修改、变更合同价款,签字人宝举军只是原告铲车司机,无权代理原告合同等相关事宜;3、原告从未在该类书面材料上加盖公章,该公章也并非原告公司合同公章。证据三、原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表及劳保发放记录表各1份,证明在调价函证据上签字的宝举军为原告的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并非所谓的铲车司机,证实宝举军充分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其在调价函上的签字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且调价函并不是一份孤证,被告其后的证据也能证实原告对调价函的认可及履行;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宝举军只在劳动现场负责劳保用品的发放及工人安全职责,认为负责安全与合同价款是不相关的两件事,宝举军是一名普通的农民工,原告从没有授权宝举军处理合同变更事宜,被告把相当重要的调价函,让原告的普通员工签字处理,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对该份书面材料不知情。证据四、2013年9月16日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收据1张、被告方的结算单1张、2013年11月11日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收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调价函之后,原告方按照每吨8.92元的劳务费单价向被告方开具了两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按照调价后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向原告方支付了劳务费,说明根本不存在原告方对调价函不知情、不认可的事实;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的调价价格也知情,称被告一直口头承诺给原告补偿,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完税凭证,给原告补偿差价。证据五、《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依据双方的调价函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续签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再次确定劳务费单价8.92元/吨,其后双方按照该单价进行开票、付款;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称该份合同时间起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是相连续的,证明所举的合同证据变更了被告方所举的2011年至2013年的那份合同。证据六、《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依据双方的调价函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再次续签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再次确定了劳务费单价8.92元每吨,其后双方按照该单价进行开票、付款。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称合同是原告签的。由于双方对被告调价函证据印章的真伪有异议,本院决定组织司法鉴定被告证据三中加盖印章的真伪,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认为对调价函印章鉴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意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价格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举证不全面,本院认为劳务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意在被告处为其提供劳务的情况,真实,客观,对原告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税务发票2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发票单价为8.92元,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是按照调整后的单价开具的,本院认为发票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必备手续之一,能够反映加工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客观真实,对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三调价申请和申请证明各1份,原告主张证明调价前被告曾与原告口头协商,按照下调价格施行,下调后再给原告补偿,但调价后被告没有解决相关事宜,原告书面催告主张合同权利以及证据四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时任人力资部长短信息往来和电话录音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价格下调后给原告补偿,双方有交涉此事的事实,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被告方未收到以上短信和通话,但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并不能证实双方重新达成补偿协议,双方达成的调价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第一、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服务单价开具税务发票,第二、原告就此价格向被告部门负责人提出过意见并要求解决,二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辩称没收到过证据三证明主张的说法不能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单价为9.4元一吨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截止为2013年7月23日,且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证据五《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依据双方的调价函,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续签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再次确定了劳务费单价8.92元一吨,证据六《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依据双方的调价函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再次续签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再次确定了劳务费单价8.92元每吨,其后双方按照该单价进行开票、付款。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同的合同劳务费约定不一致,原告起诉的是单价9.4元每吨的合同,与被告合同证据时间段不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履行期限是连续的,但又是各自独立的,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密不可分,对双方劳务合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合同内容也予以认定;证据二调价函1份,证明被告以国家变更税种为由将劳务费含税价改为无税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调价协议,将每吨9.4元的劳务费调整为每吨8.9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签章、签字确认,和证据三原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表及劳保发放记录表各1份,证明调价函签字的宝举军为原告的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非所谓的只是铲车司机,证实宝举军充分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其在调价函上的签字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且调价函并不是一份孤证,和其后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对调价函的认可及履行。原告认为没有见过调价函证据,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并且签字人是原告的内部管理工人安全人员,没有得到授权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此组证据不认可,针对本组证据本院认为调价函虽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内部人员并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超职责范围职能,原告否认签章是其公司印章,本院拟通过司法鉴定查明真伪,由于是被告一方提出证据,存疑时又拒绝司法鉴定,本院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否同意按降低后的开票价格计算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乙炔车间电石产品破碎工作,费用为含税9.4元一吨,合同履行期为两年,期满继续履行合同顺延,双方核算后原告开具发票,然后到被告财务处进行结算。从2013年8月份起,被告将单价下调,按每吨8.92元要求原告开票后付款,至新的劳务合同签订将劳务价格约定为8.92元/吨,原告与被告交涉补齐合同单价和发票单价差额未果,三份合同履行期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平等双方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有利于提高双方管理技能和劳动效率,均应适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如需要变更,须双方达成一致才可为。被告主张将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单价从9.4元每吨调整减少到8.92元每吨,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原告公司管理工人安全人员宝举军签字并带回原告处盖章的,因内部工人即便是内部管理人员,也不能代表公司变更合同、影响公司减少经济收入,这样势必减少公司劳务费收入利益。庭审中被告反对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别印章真伪,是被告对自己所举证据不同意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签字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劳务费价格下调,其付款行为具有控制性和主导性优势,单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税务发票证据证实,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21份发票开具破碎电石数量为286316.93吨,按合同价格9.4元每吨,被告应支付劳务费2691379.14元,被告已支付2632219.11元,少付59160.03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票号为3770的12574吨价格是按照9.0477元每吨的单价付款的,相比8.92元单价多支付的1605.7元价款应予以计除,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55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5755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银川安顺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秀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