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少琼、曾炳带等与唐华肖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琼,曾炳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雷定礼,唐华肖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907号原告:李少琼,女,汉族,1937年6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曾炳带,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雷国礼,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许玉芬,女,壮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雷进萍,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麦春标,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雷进球,女,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唐云,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上述八个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礼,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雷定礼,男,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唐华肖,女,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琼、雷定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与被告唐华肖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芬、麦春标、雷进球,原告暨原告李少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礼,被告唐华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琼、雷定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2.被告向原告赔偿安置遗骸费用87200元及寻找遗骸费用30950元,共计11815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华肖于2014年初出钱指使他人把埋葬在江南区××镇××村××岭的原告家父雷某某尸骸掏棺劫走,导致受害者家属及亲朋好友为寻找被盗遗骸产生各项开销,受害者家属因此事患病,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至2016年2月才将雷某某的安葬事情处理完毕。被告入狱一年多,出狱后从未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唐华肖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行为实际上未造成原告直接物质损害的后果。如果被告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应追加共同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原告雷定礼等人的过错在先,对被告有家暴行为,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应否追加刘某某为被告?3.本案被告如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具有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4.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是否合法有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取并复印了(2014)江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卷宗起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寻找雷某某遗骸和处理后事开支的情况明细单和证人证言,仅是陈述,没有相应的有效凭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雷定礼对被告有家暴行为,提交的病历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华肖因与其前夫雷定礼(本案原告)产生家庭矛盾,为实施报复于2014年1月中旬以“捡骨头”(系当地风俗)为名,雇请案外人刘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镇××山,将雷定礼父亲雷某某墓中的尸骨挖出并转移到附近的山上埋葬。原告雷定礼于2014年4月9日报警,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该日决定对涉及的盗窃、侮辱尸体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抓获被告唐华肖,并于次日将雷某某的骨骸发还给原告雷定礼。2014年11月11日,本院(2014)江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华肖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唐华肖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执行。2016年5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遂成本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为了实施报复,将涉案雷某某的尸骨盗走,对原告的精神、心理上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打击,这种基于亲情而产生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在发现尸骨被盗之后为寻找下落和处置后事花费一定的费用亦是在情理之中。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民事权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丧葬费用花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安置遗骸费用4582×6=27492元;综合考量从原告发现尸骨被盗至事故发还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寻找遗骸费用10000元;基于原告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追加刘某某为被告、被告是否具有减轻赔偿责任情形的问题。原告在知道事故被盗走后即报警,本院认定被告构成犯罪并以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刑罚系在2014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2014)江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刘某某系被告雇请之人,被告主张的原告雷定礼有家暴而存在过错亦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应当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唐华肖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华肖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少琼、雷定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被告唐华肖赔偿原告李少琼、雷定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安置遗骸费用27492元;三、被告唐华肖赔偿原告李少琼、雷定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寻找遗骸费用10000元;四、被告唐华肖赔偿原告李少琼、雷定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少琼、雷定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及其他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唐华肖负担979元,由原告李少琼、雷定礼、曾丙带、雷国礼、许玉芬、雷进萍、麦春标、雷进球、唐云共同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3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