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成英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冯克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英,织金县人民政府,冯克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22行初80号原告罗成英,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宇,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系原告罗成英之子。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委托代理人邓义,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第三人冯克正,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委托代理人庞远才,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罗成英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织金县政府)向第三人冯克正颁发织国土集建(2000)字第0104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英诉称:1970年10月,我与第三人冯克正之兄冯克举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74年,我在父亲罗德义的支持下,在我自留地上修建了一栋三间六格的砖木结构瓦房。1986年5月,我与孩子离开老家到织金县城打工,自己租房居住。2013年9月,我回老家发现冯克正把我自留地上围墙拆除,并在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我即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冯克正拆除在我自留地上非法修建的房子,并返还我的土地。在庭审过程中冯克正出示了被告织金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1988年3月6日的房屋土地买卖契约。我才知道被告已将属我所有的房屋土地颁证给了第三人。由于被告织金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以房屋买卖契约为依据,而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立据人冯庚、冯晓兰、冯宇当时未成年,我本人根本就不知晓买卖房子事宜,并且冯克举是供销社职工,冯克举并未分得自留地,自留地是我与冯庚、冯晓兰分得的。冯克举无权出让我与孩子所有的房屋和自留地。冯克正向被告提供办证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一份无效协议,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罗成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998年11月22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罗成英、冯庚、冯晓兰三人系农业人口,并分得了土地;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22日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成英在上寨村民组所建之房系在其自留地上所修,除建房占地面积外,其余土地均系耕地;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20日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成英分得自留地的四至界限;第四组证据:2014年4月20日桂花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范厚俊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成英的丈夫冯克举系非农业户口,罗成英母子三人系农业户口,分有自留地、责任地;第五组证据:冯克举非法出卖房屋、土地的说明,证明冯克举告知是将房屋借给冯克正居住,2013年冯克正才告诉原告说冯克举已经将房屋及土地出卖给冯克正,并证明冯克举系非农业户口,没有土地,没有权利出卖原告的财产;第六组证据:房屋买卖契约,证明签订卖房契约时冯庚13岁、冯晓兰8岁,二未成年人所分得的土地被监护人冯克举违法出卖,并证实该契约系冯克举、冯克正家族中人恶意串通买卖;第七组证据:织国土集建(2000)字第0104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织金县政府向第三人违法颁证的事实。被告织金县政府辩称:2000年11月18日,被告下属部门织金县国土局在桂花村开展土地登记工作,经第三人冯克正申请,织金县国土局就其实际使用的瓦木结构房屋及用地面积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汇制了宗地草图,该宗地四邻指界清楚,无邻宗地争议,制作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于同年11月20日整村上报审批,2000年12月1日,被告审核同意后制证颁发给第三人冯克正。被告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织金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织金县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织国土集建(2000)字第0104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及颁证的相关资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登记卡、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2000年11月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织金县国土局对第三人冯克正瓦木结构房屋使用宗地进行了现场测量,完成宗地草图的绘制,四邻指界清晰、面积准确、无争议,同月国土局上报审批,同年12月1日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程序,制证颁发。第三人冯克正述称:1988年3月6日,原告罗成英之夫冯克举在征求罗成英意见后与我订立了房屋土地买卖契约,冯克举将房屋及附属的院坝、畜圈及围墙外的自留地以4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我。从此,我取得冯克举、罗成英的房屋及附属用地。2014年之前原告罗成英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20日,原告罗成英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克正停止对原告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桂花村上寨组沙地400左右平方米自留地经营管理权和100平方米房子的侵犯,并且恢复原状;2、依法确认冯克正于1988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9月22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成英不服,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黔毕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并且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克举代表罗成英将自留地属于房屋附属用地一并出卖给冯克正,罗成英明知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默认了冯克举的民事行为,属于合法买卖关系。现一、二审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原告罗成英已经丧失了所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冯克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冯克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克正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20日民事补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自留地侵权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其诉讼请求已经被织金县法院判决驳回,证明了冯克正购买房屋及附属用地系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丧失了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织国土集建(2000)字第0104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证已经登记16年之久,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房屋及附属用地买卖契约,证明冯克正系合法有偿取得争议土地权属,2014年以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原告默认了买卖契约的效力,行政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五组证据:织金县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罗成英已经丧失本案中诉称行政颁证行为的原告资格,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得以确认,罗成英已经失去了自留地的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冯克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三组证据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于罗成英,土地四至分明。被告织金县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70年10月21日,原告罗成英与冯克举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1974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冯庚,1978年6月21日生育长女冯晓兰,1980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冯宇。1978年、1979年左右罗成英、冯庚、冯晓兰在桂花大队上寨生产队分得自留地后,冯克举、罗成英在该自留地上修建了一栋三间六格的砖木结构瓦房及畜圈、厕所。1988年3月6日,冯克举将前述房屋及附属的院坝、圈厕及围墙处的自留地(统称为园圃)以4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冯克正。2000年,第三人冯克正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用地颁发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织国土集建(2000)字第0104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7月20日,罗成英、冯庚、冯晓兰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冯克正停止对原告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桂花村上寨组沙地400左右平方米自留地经营管理权和100平方米房子的侵犯,并且恢复原状;2、依法确认冯克正于1988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9月22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成英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成英、冯克举从1970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离婚时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从1988年涉案协议签订后,冯克正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及周边土地直到本案起诉时,多年内罗成英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涉案协议。再次,虽然诉争房屋周边自留地使用权属于罗成英等三上诉人,但是冯克举作为上诉人冯庚、冯晓兰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协议签订时冯庚、冯晓兰尚未成年)有权代理冯庚、冯晓兰对诉争土地中冯庚、冯晓兰的份额进行处理,冯克举作为罗成英的丈夫,在罗成英多年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冯克举的买卖行为默认的前提下,冯克举代理罗成英处分诉争土地中罗成英部分的行为应为有效。如罗成英、冯庚、冯晓兰认为冯克举的代理行为不当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解决。2015年4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罗成英、冯庚、冯晓兰不服,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毕检民(行)监[2016]5224000000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罗成英的监督申请。2016年7月14日,原告罗成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织金县政府于2000年12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冯克正的织国土集建字第0104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织金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冯克举已于1988年处分给第三人冯克正,且该处分行为已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罗成英对涉案土地已丧失使用权,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与罗成英已无利害关系,且原告罗成英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罗成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成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罗成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显能审 判 员 董达进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