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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勇与王俊卓、赵冠杰、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王俊卓,赵冠杰,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228号原告郑勇,男。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卓,男。被告赵冠杰,男。被告吴丹,女。原告郑勇诉被告王俊卓、赵冠杰、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的委托代理人宫吉明、被告赵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卓、吴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勇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俊卓向原告郑勇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由赵冠杰提供担保。2014年7月1日,被告王俊卓向原告郑勇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吴丹系王俊卓妻子,且借款事实发生在王俊卓与吴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卓、吴丹连带承担7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赵冠杰对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冠杰辩称,自己确系在原告2万元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是被告王俊卓有偿还能力,应该让他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俊卓向原告郑勇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今有王俊卓向郑勇借款,共计2万元。”王俊卓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赵冠杰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俊卓向原告郑勇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今有王俊卓向郑勇借款,共计5万元。”王俊卓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截止到开庭之日止,被告王俊卓未偿还原告借款总计7万元。被告赵冠杰亦未对2万元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另查,2011年11月22日,王俊卓与吴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婚姻记录表、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卓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俊卓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卓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卓给付利息的诉请,因两份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日期均未约定,但被告王俊卓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冠杰对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赵冠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冠杰对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丹对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该7万元借款发生在王俊卓与吴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丹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丹对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卓、吴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勇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冠杰对上述7万元中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丹对上述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俊卓、吴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