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郭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3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锐在郑州市白沙镇商都路与前程路交汇处路南黑蜘蛛网吧,趁邻座上网的被害人郭某离开座位之际,将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17日,郭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郭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指认照片、领条、票据、评估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郭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