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丁正伟与吴玲仙、王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伟,吴玲仙,王关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453号原告:丁正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0********),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吴玲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关顺(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5********),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丁正伟与被告吴玲仙、王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玲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王关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吴玲仙以家中房子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正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关顺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吴玲仙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吴玲仙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关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吴玲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玲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正伟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关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玲仙负担,被告王关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教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