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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芳军、齐永娟、赵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芳军,齐永娟,赵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芳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齐永娟,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武,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芳军、齐永娟、赵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件标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凤翔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军辉审 判 员  侯永利代理审判员  赵五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