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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清兵与杨前保,饶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兵,杨前保,罗克琼,饶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051号原告吴清兵,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前保,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罗克琼,女,1968年5月2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饶友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吴清兵与被告杨前保、罗克琼、饶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清兵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前保、饶友军外出不在家,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被告杨前保、饶友军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兵及其委托代���人刘立安、被告罗克琼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前保、饶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前保与被告罗克琼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2月14日离婚。2015年7月5日,被告杨前保因需要找原告吴清兵借款150000元,约定十个月偿还,并由被告饶友军担保。后来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被告杨前保、饶友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克琼辩称,被告杨前保原来在开出租车,经常赌博,与我长期分居达4-5年,对于杨前保的借款行为不知情,离婚��也不知道,发生本案诉讼后才知道此事。我听说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只拿到了111000元,即使借款存在,也只有111000元,没有利息约定。故应驳回原告对罗克琼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杨前保给原告吴清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10个月归还,用于工程周转,并由被告饶友军担保。当天,原告吴清兵通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永乐分理处的账户付款111000元到被告杨前保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杨前保与被告罗克琼办理离婚登记。对原告吴清兵举示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原件一份、转款凭证等,原告表示能够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被告杨前保、饶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罗克琼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清兵与被告杨前保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杨前保本人签名捺印和担保人饶友军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在卷证明,加之被告杨前保、饶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视为认可该借款事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即时主张了权利,被告杨前保作为债务人应当讲究诚信,履行偿还原告吴清兵借款��务的义务,被告杨前保至今仍未归还清楚,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罗克琼与被告杨前保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克琼一方未能证明原告吴清兵与被告杨前保之间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饶友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前保、罗克琼共同偿还原告吴清兵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由被告饶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前保、罗克琼负担。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勇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