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545号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桂成花园大厦B座804号。法定代表人:龙再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莲,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53394.8元及违约金4819510.14元(按每日7753394.8元×6?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实际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开发的金海湾居住小区A组团共36栋住宅楼工程施工建设。2012年12月18日,在被告没有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就交房、工程余款支付等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1条、第2条约定:交房之前由建设方在2012年12月21日前支付300万元工程款,2013年1月30日前在支付220万元工程款;第3条:余下的工程款,3个月后按合同约定执行;第4条:交房后,所交的该房视为逐套验收合格;第5条:原告结算书已提交,被告要尽快进行结算,在2013年1月30日前确认完毕,办妥结算手续,逾期按认可结算书处理,不得再提异议;第6条: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罚金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月交房,但被告拖延至2013年9月初才支付完补偿协议约定的2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与其进行结算,支付工程余款7753394.8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辩称,1、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应当为2015年8月4日,防城港市质监站对案涉工程组织五方竣工验收,验收过程发现案涉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质监站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发文责令整改,至今原告未进行整改且不配合被告重新进行五方验收,如存在计息问题,应当自2015年8月4日起算。2、《关于A组团工程结算申请报告》是被告内部资料,呈报给公司领导阅批的文件,其中无争议部分53376332.9元可以进入决算,有争议部分双方再协商,同时将该报告交原告施工项目负责人让其交到原告处签字盖章,至今未签字和盖章,由此认为原告不认可此决算;其中报告的附件《防城港金海湾A组团汇总表》是双方预算人员对无争议部分53376332.9元工程款的确认,其中争议部分2348639.97元,原告拿不出有力证据,双方分歧较大;关于争议部分预算单位作出了《争议问题汇总表》给甲乙双方,共22栋楼地基采用强夯,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检查鉴定、最终选择地基与基础灌浆加固,被告先行垫付231万元,并对A12栋房屋纠倾工程及检测,被告垫付31.8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且因该纠倾工程由被告完成收尾,支出共计173000元,上述被告先行垫付共计2801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3、应当扣款的其他项目:(1)施工水电费305453.07元;(2)欠税票732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9120000元,原告提供税票为47900000元,尚欠1220000元税票,原告应当提供税票,如不提供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即1220000×6%=73200元;(3)原告在施工期间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缴纳相应的环保费29720平方米×2.1元/平方米=62412元,至今原告未缴纳环保费造成环保验收不合格,原告如不缴纳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4)根据《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通知》确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6日,对无争议部分保修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53376332.9×2%=1067526.66元,以上四项合计1508591.73元。综上,被告实际已超付原告工程款53258.8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75339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致业主公开信,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以此证明交房的事实;要求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结算汇总表等,虽没有被告签收的相关材料,但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乙方结算书已经提交,建设方要尽快进行结算”相对应,对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A组团决预算-争议问题汇总,系被告单方面提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认可;《金海湾住宅A1、3-36栋(共21栋)地基灌浆加固施工合同》、《金海湾住宅小区A12栋房屋纠倾工程施工合同》、《金海湾居住小区A组团A23、A24住宅楼垂直度观测合同》,被告以此证明其先行垫付262.8万元,但没有相关款项的支出凭证或工程实际发生的签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开发的金海湾居住小区A组团共36栋3层别墅的施工建设,总造价约0.5亿人民币,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干完成;在承包施工的组团中凡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再发包需要乙方配合时,乙方必须予以支持与配合;乙方在承包工程中承担以下项目的检测检验和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钢筋、红砖、防水产品材料、环境保护噪声检测及超标、避雷、实体检测、铝型材、玻璃、逐套验收、主体建筑沉降检测、工程竣工验收费用;本工程按计算总造价2%扣留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保修期时将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2012年11月26日,广西亿翔荣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海湾商住区A组团地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被告签章。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交房前建设方(业主和甲方)先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其中甲方直接支付50万,业主支付250万从代收预收款项中预付,此款应在2012年12月21日前汇出;2、2013年1月30日前再支付220万工程款;3、余下的工程款3个月后按合同约定执行;4、交房后,所交的该房视为逐套验收合格;5、乙方结算书已经提交,建设方要尽快进行结算,在2013年1月30日前确认完毕,办妥结算手续;逾期按甲方认可乙方结算书处理,不得再提异议;6、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甲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罚金给乙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计向原告付款300万元,于2013年6月、9月共付款220万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20000元,其中已开发票47900000元,未开发票122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内部出具《关于A组团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呈报给公司领导阅批,载明:金海湾商住小区A组团合同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逐套验收并通过被告交房验收(不含五方竣工验收),物业单位现场接房,具备结算条件,现申请结算。其中已审定部分53376332.9元,未审定部分3822514.97元-173000元(扣12#楼收尾工程款)=3649514.97元,已付款49120000元,扣款项目:扣水电费305453.07,建筑垃圾20000元,结算工程款(不含未审定部分):53376332.9元-49120000元-325453.07元=3930879.83元。同日,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张长荣出具报告一份呈报公司领导,载明:金海湾小区1期A组团1-36#楼已竣工交房使用,室外配套道路完成,给排水完成100%,按照广西亿翔荣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决算数据,再行确认《关于A组团工程结算申请报告》中所列的费用计算,由双方协商解决。再查明,2015年8月4日至5日,被告针对案涉金海湾小区A组团工程组织五方竣工验收,2015年8月6日,防城港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交房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在2013年1月30日前办妥结算手续,逾期则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1、2条付款义务,但在收到结算书后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结算或向原告提出异议,按照约定处理,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结算。被告内部的《关于A组团工程结算申请报告》亦是依据原告的结算报告作出,且明确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但直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仍旧对案涉工程款存在未审定部分且不予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关于A组团工程结算申请报告》结算工程款,即53376332.9元(已审定)+3822514.97元(未审定)-49120000元(已付款)-325453.07元(水电、建筑垃圾费)=7753394.8元,该合同总造价57198847.9元已低于原告之前结算的5981121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部分,其中12#楼收尾工程款173000元,仅有2013年12月26日的一份审批单佐证,不能证明这一款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水电费305453.07元原告已自行扣减,本院予以确认;税款732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该税金,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拒不按照实际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开具足额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被告可自行出资缴纳税款并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环保费6241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的是环境保护噪声检测及超标的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保修金1067526.66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保修期时退还原告,且合同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7日完成逐套验收,因此一年保修期已满,抵扣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余下的工程款3个月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余款待结算审定后10日付款”,考虑到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且原告诉请工程款的金额是依据被告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关于A组团工程结算申请报告》,至此视为双方对该工程款结算审定,故应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3394.8元及违约金(以7753394.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案件受理费97237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23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姿婕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