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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靖诉苏活林、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苏小龙、新龙县汇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苏活林,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苏小龙,新龙县汇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靖,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肖林、赵建平,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活林,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文化活动室。诉讼代表人:唐荣龙,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秀兰,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1栋6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仕杭,职务:董事长。被告: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街15号现代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苗国华,职务:董事长。被告:苏小龙,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告:新龙县汇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龙县茹龙镇中心街21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职务:董事长。被告: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觉县支尔莫乡。法定代表人:邢玮,职务:董事长。被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二段411号万景臻席6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光汉,职务:董事长。原告刘靖诉被告苏活林、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国都公司”)、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银泰公司”)、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苏小龙、新龙县汇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水电公司”)、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达普公司”)、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靖的委托代理人肖林、赵建平,被告金睿国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活林、中科银泰公司、远方公司、苏小龙、汇鑫水电公司、嘉业达普公司、龙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苏活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苏活林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期为1个月,金睿国都公司、中科银泰公司、远方公司以及苏小龙为此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苏活林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苏活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1个月,远方公司以及苏小龙为此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28日,苏活林与原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苏活林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1个月,远方公司以及龙跃公司为此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汇鑫水电公司与嘉业达普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苏活林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至6月,苏活林偿还本金1310万元及支付利息187.5万元。借款到期后,苏活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苏活林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且被告金睿国都公司、中科银泰公司、远方公司以及苏小龙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苏活林向原告偿还本金19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且被告远方公司以及龙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汇鑫水电公司与嘉业达普公司对原告上述债务16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律师费63.7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并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苏活林向原告偿还本金19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再要求被告远方公司以及龙跃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睿国都公司辩称,首先,三笔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在此之前的2013年4月15日金睿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工商局变更为王玉林,原法定代表人刘登富已无权代表金睿国都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且原告未提交金睿国都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无效,故金睿国都公司担保人身份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苏活林至少已经偿还了1497.5万元,由于借款人苏活林以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到庭,对实际的还款数额不能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再次,对苏活林已经实际偿还的全部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且应当认定为偿还和冲抵第一笔借款。若法院最终认定金睿国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则金睿国都公司也只在冲抵后的余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后,金睿国都公司提供担保的第一笔借款的主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担保人金睿国都对此不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金睿国都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请法院保护金睿国都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告苏活林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苏活林根据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已归还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本金1310万元、利息187.5万元。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的原因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金睿国都公司尚欠被告苏活林3000余万元款项未归还。另外,被告苏活林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变更表示认可。被告中科银泰公司、远方公司、苏小龙、汇鑫水电公司、嘉业达普公司、龙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苏活林、金睿国都公司、中科银泰公司、远方公司以及苏小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苏活林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至苏活林指定的收款帐户,期限为1个月,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2、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2.5%计收利息。3、若苏活林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超期的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金睿国都公司、中科银泰公司、远方公司以及苏小龙自愿为苏活林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苏活林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刘靖转账15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1500万元借款转至苏活林指定的账户。2013年4月17日,苏活林、远方公司以及苏小龙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苏活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至苏活林指定的收款帐户,期限为1个月,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2、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2.5%计收利息。3、若苏活林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超期的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远方公司以及苏小龙自愿为苏活林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9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500万元的借款转至借款人苏活林指定的账户,同日,苏活林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刘靖转账500万元。2013年4月28日,苏活林、远方公司、龙跃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苏活林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至苏活林指定的收款帐户,期限为1个月,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2、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2.5%计收利息。3、若苏活林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超期的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远方公司、龙跃公司自愿为苏活林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000万元的借款转至借款人苏活林指定的账户,同日,苏活林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刘靖转账1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嘉业达普公司与汇鑫水电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均载明,嘉业达普公司与汇鑫水电公司自愿为苏活林以及相关担保人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第三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本金共计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苏活林已归还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本金1310万元、利息187.5万元。再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诉讼事务,代理费用为63.7万元。该代理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以及《收条》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活林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关于每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冲抵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有多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苏活林对清偿冲抵的顺序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即被告苏活林偿还的1310万元本金系抵扣第二笔500万元借款和第三笔1000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现尚欠本金190万元,并且被告苏活林支付的187.5万元利息也是支付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活林偿还第一笔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尚欠的19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睿国都公司、远方公司、中科银泰公司、苏小龙、汇鑫水电公司、嘉业达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金睿国都公司、远方公司、中科银泰公司、苏小龙、汇鑫水电公司、嘉业达普公司自愿为被告苏活林的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金睿国都公司、远方公司、中科银泰公司以、苏小龙、汇鑫水电公司、嘉业达普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三份《借款协议》主合同中对律师费均无约定,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睿国都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金睿国都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看,被告金睿国都公司虽于2013年4月15日向工商局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但《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核准及颁发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而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协议》是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故该协议签订于被告金睿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并且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金睿国都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故被告金睿国都公司的担保成立且有效。被告金睿国都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被告中科银泰公司、远方公司、苏小龙、汇鑫水电公司、嘉业达普公司、龙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科银泰公司、远方公司、苏小龙、汇鑫水电公司、嘉业达普公司、龙跃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活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靖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活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靖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苏小龙、新龙县汇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活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苏小龙、新龙县汇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活林追偿;四、驳回原告刘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35元,由被告苏活林、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中科银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苏小龙、新龙县汇鑫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陈良谷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