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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明俊与谢丽、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俊,谢丽,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319号原告:张明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星润,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0000032732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庆武,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明俊诉被告谢丽、龙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俊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保,被告祥尔公司、谢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润,被告龙道公司、刘言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俊诉称:2013年9月15日,张明俊代谢丽偿还了第三人杜应华的借款300万元。同日,谢丽向张明俊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15日,谢丽与龙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里面承诺:张明俊代谢丽归还杜应华的300万元,谢丽在2015年4月底前偿还,逾期支付20%的违约金;超过两个月未还款,从第三个月起按月息2%计算。龙道公司和谢丽在《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上签字、盖章。现请求判令被告谢丽、龙道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8万元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5日的300万元欠条;2014年9月15日杜应华“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杜应华的对谢丽300万元债权的收条及转账明细;2014年10月15日《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证明2013年9月15日谢丽向张明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成立,2014年10月15日,谢丽再次确认300万元借款未偿还。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属实,但合理怀疑《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下面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应该为“2014年1月15日”。2、富材公司的说明;被告(2016)川0726民初494号裁定书及诉状。证明祥尔公司向富材公司支付的贷款金额有一部分是先转给张明俊,再由张明俊支付给富材公司的,以此证明张明俊与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5日的《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证明龙道公司、祥尔公司、谢丽、刘言荣与张明俊其他的经济往来密切。以上证明张明俊与龙道公司、祥尔公司、谢丽、刘言荣其他经济往来密切,本案谢丽向张明俊的300万元借款,谢丽在2014年10月15日再次进行了确认,在2014年10月15日后,谢丽等只向张明俊转款10万元支付利息。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太清楚。二被告共同辩称:张明俊代谢丽偿还了杜应华300万元,谢丽向张明俊出具欠条,后期并签订了《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属实。但谢丽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9日向张明俊转款14笔共计888.469万元,本案谢丽向张明俊借款这300万元已经归还。谢丽向张明俊出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下的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应该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谢丽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张转款凭证,共计888.46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这14张转款凭证中,13张是转给张明俊的予以认可,总金额为888.469万元;有一张10.5万元的不是转给张明俊的,不予认可。13张凭证877.969万元中,10.5万元以下的共7笔38万元,我方可以认可为谢丽支付的欠款300万元的利息。张明俊、谢丽、龙道公司经济外来密切,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中对本案3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二被告仅在2015年6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利息,故本案3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事实成立。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合理怀疑《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下的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应该为“2014年1月15日”,对被告的这一怀疑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这一质证辩称理由,不予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用,该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9月15日谢丽向张明俊的借款300万元,直到2014年10月15日尚未偿还。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明俊与谢丽、四川祥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尔公司)、刘言荣、龙道公司之间还存在在其他几笔经济往来。被告所举的14张转款凭证,有13张转款给张明俊共计877.969元。该证据能够证实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谢丽和祥尔公司向张明俊转账支付867.969元,在2014年10月15日后,被告仅向原告转款10万元。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张明俊代谢丽偿还了第三人杜应华的借款300万元。同日,谢丽向张明俊出具了300万元的欠条。2014年10月15日,谢丽与龙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里面承诺:龙道公司收取绵阳天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龙道公司承诺待天龙公司归还农行贷款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天龙公司;张明俊代谢丽归还杜应华的300万元,谢丽在2015年4月底前偿还,逾期支付20%的违约金;超过两个月未还款,从第三个月起按月息2%计算。龙道公司和谢丽在《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上签字、盖章。张明俊、刘言荣、谢丽(四川祥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祥尔公司)、龙道公司、祥尔公司之间经济关系来往账务密切,在案外人绵阳富材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天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贷款事件中相互转账频繁。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转3.5万元;2014年1月20日祥尔公司向张明俊转账转60万;2014年4月14日祥尔公司向张明俊转账79.969万元;2014年4月14日祥尔公司向张明俊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14日祥尔公司向张明俊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祥尔公司向张明俊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祥尔公司向张明俊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祥尔公司向张明俊转10.5万元;2014年7月4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转7万;2014年8月5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1.75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谢丽向张明俊转账1.75万元;2014年9月1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3.5万元;2015年6月9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在张明俊、谢丽、刘言荣、龙道公司、祥尔公司银行转账及经济往来频繁密切的情况下,谢丽在2014年10月15日向张明俊作出的还款承诺,是谢丽对2013年9月15日向张明俊借款300万元未归还的再次确认。谢丽在2014年10月15日后仅向张明俊转款10万元(张明俊主张支付的利息),故其主张已经归还了本案的300万元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谢丽怀疑《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下的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应该为“2014年1月15日”,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谢丽这一质证辩称理由,不予不予支持。龙道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借款的承诺》中的盖章是对退还绵阳天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履约保证金的承诺,并不是对谢丽向张明俊的借款300万元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被告谢丽承诺的还款时间次日起即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2%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认在2014年10月15日后,被告谢丽支付了38万元利息(包含2015年6月9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10万元),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多少利息,故对原告这一自认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3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谢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