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段前进与易功千、罗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前进,易功千,罗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166号原告段前进,男,生于1976年7月1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6********。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功千,男,生于1989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罗川平,男,生于1987年4月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段前进诉被告易功千、罗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前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功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川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段前进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易功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罗川平担保,然而到期后被告易功千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川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易功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川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易功千、罗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易功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罗川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前进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19号归还。借款人:易功千,身份证号:**,2014年7月19号,担保人:罗川平。原告段前进以现金支付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易功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易功千进行了催收,但是原告未向被告罗川平催收,被告罗川平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易功千向原告段前进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段前进与被告易功千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故原告段前进要求被告易功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功千向原告段前进借款,约定2014年12月19日还款,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易功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段前进未向被告罗川平催收,因此,被告罗川平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段前进要求被告罗川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功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前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功千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