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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易帮华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帮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帮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龙生,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2组,组织机构代码77848309-0。负责人:谭小芳,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川,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帮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帮华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返还非法收取上诉人的20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易帮华并未向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做出过口头委托;第二、在隆化大道拆迁过程中,易帮华积极响应政府拆迁工作,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以不补交“建房管理费”则不予办理拆迁手续,基于此,易帮华才补交了2080元,得以办理拆迁手续。因此,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收取的建房管理费的行为,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也无相关行政文件之根据,属非法收费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易帮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归还易帮华建房管理费2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隆化大道建设需要,易帮华位于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三组的房屋被纳入了拆迁范围。2015年9月21日,易帮华(乙方)与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方就乙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一条被搬迁房屋基本情况,……经现场查勘确认,乙方被搬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319.04㎡,其中:(一)1991年期240砖混结构住宅用房227.18㎡;(二)2001年期砖木结构住宅用房91.86㎡;……。嗣后,因搬迁安置要求,易帮华找到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要求出具相关证据,同月29日,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兹有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3组居民易帮华,于2001年建房面积104.19㎡”和“兹有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3组居民易帮华与土地使用证的‘易邦华’属同一人”。同年10月8日,易帮华向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交了2080元,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向易帮华出具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一张,该收据摘要一栏载明:“补交建房管理费104×20=2080”。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费用为就易帮华的名字、房屋面积及建房时间进行调查,向易帮华出具证明提供服务的费用。易帮华房屋中104.19平方米被纳入了拆迁补偿安置范围。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上载明的“易邦华”与本案原告易帮华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易帮华因搬迁安置需要而要求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对其房屋修建的时间、面积出具相关证据,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接受易帮华的口头委托,对易帮华房屋修建时间、面积、名字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其出具了两份证明,易帮华收到该证明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交纳了2080元,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接受易帮华的委托,并处理完成了委托事务,易帮华向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补交了相关费用,最终实现了易帮华的目的。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易帮华提出其非自愿交纳上述费用的意见,由于易帮华交纳上述费用的时间发生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出具证明后,同时易帮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易帮华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易帮华要求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退还2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帮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帮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易帮华与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尽管双方无书面委托合同,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易帮华有请求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为其出据证明的行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也按易帮华的请求为其出据了两份证明,其中为易帮华出据房屋面积和修建时间的证明是需要进行调查的。因此,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主张易帮华委托为其进行调查,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具有合理性,一审采信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的主张,而驳回易帮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易帮华上诉主张并未委托西城街道新桥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帮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馨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