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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黄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黄小清,付淑玲,付斌,付小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8931-4。负责人:汪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201304。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衙前水稻原种场(320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58658454-0。法定代表人:黄小清,身份证号:3601031971********。被告:黄小清,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付淑玲,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付斌,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付小曹,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黄小清、付淑玲、付斌、付小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琳、被告付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黄小清、付斌、付小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称:1、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合同及手工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3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款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1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提款350万元,原告如约放款。现被告一未能如约到期付款,原告经催讨后,被告一表示其已无力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1、请求解除原告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350万元,利息51255.61元,罚息:364.77,合计3551620.3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7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5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二、三、四、五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小企业贷款的提款申请书3、放款单4、借据5、被告一还款账户交易明细6被告一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欠款金额明细(贷款回收试算表截屏)7、小企业保证合同8、律师费用发票。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一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一违约事实及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欠款明细;2被告一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在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因被告违约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范围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了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有全体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三、情况说明及还款流水三份;证明:除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外,所有贷款本息经江西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化委员会、进贤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已代被告偿还。证据四、代偿申请书、代偿通知书等,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本息欠款经政府多家单位已代偿完毕。证据五:关于进贤县“财源信贷通”贷后管理及代偿追偿诉讼主体的意见,证明:本案属于财源信贷通贷款,财政风险补偿金仅作为合作银行出现或有贷款风险损失的弥补,不是代位清偿,合作银行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暂不发生变化,继续由合作银行作为债权人,追偿债务。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淑玲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共达公司欠款是事实,我签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合同内容,银行叫我签我就签了。被告付淑玲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小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付小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黄小清、付淑玲、付斌、付小曹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小清、付淑玲、付斌、付小曹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款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4日,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350万元,原告如约放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到期付款,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1255.61元,罚息364.77,合计3551620.3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之诉。2016年3月,上述所有贷款本息经江西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化委员会、进贤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代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现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借款不还、被告黄小清、付淑玲、付斌、付小曹未承担保证责任,酿成诉争,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已结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因债务已经履行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因原告已不享有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5万元及律师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违约时间、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小清、付淑玲、付斌、付小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90元,由被告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黄小清、付淑玲、付斌、付小曹共同承担4049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谢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