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胜春与李冬玲、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春,李冬玲,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571号原告:冯胜春,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青,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玲,女,1962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红旗小区**幢*单元***室。被告:江涛,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高山头*号**幢***室。原告冯胜春为与被告李冬玲、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8月17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春及其代理人朱艳青,被告李冬玲,被告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胜春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初起至5月止,两被告因转包酒店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整。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冬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7万元整,并备注其中两笔各为15万和20万的款项直接转入张兴华账户。2015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3、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妹妹冯迎春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ATM机转账3万元给李冬玲;4、原告表妹夫蒋鹏杰出具证明1份及ATM机取款记录5张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蒋鹏杰借了2万元直接拿给李冬玲;5、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李冬玲在协议离婚时有意放弃共同财产事实。被告李冬玲辩称,我和原告合伙去开办金磐路上酒楼,原告转款给我21.9万元,转给张兴华35万元,张兴华欠债较多,酒店经营不下去了,我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实际收到款项56.9万元,其中10.1万元作为利息,经结算,我们要付给冯胜春67万元,因为前期我们投入钱少,冯胜春投入的钱多,因为钱拿不回来了,我现在正在向张兴华主张债权。被告李冬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录音光盘1份以及整理资料1份,证明原告投资事实。被告江涛辩称,1、借条具有相对性,我与被告李冬玲已经分居两年,且于2015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对于此并不知情。2、该笔借款属于投资性质,借条只是一种对于原告汇款的确认证明。3、假设借条成立,原告即便要求返还借款,也不应该向我主张。4、借条中有10.1万元并未实际收到,是利息,该借条对于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江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已登记离婚;2、证人证明2份,证明我与被告李冬玲已经分居两年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对于共同债权债务约定。根据被告李冬玲申请,证人毛某、施某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42民事判决书1份。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据1,被告李冬玲没有异议,被告江涛提出:对于借条和转款凭证不知晓。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李冬玲提出:我得核实一下。被告江涛提出:是用餐款,且时间不吻合。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被告李冬玲不认可。被告江涛提出:是用餐款,且时间不吻合。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5、被告李冬玲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涛提出:李冬玲这十几年都在搞酒店投资,离婚时我放弃了对李冬玲追偿,该房本身就属于我。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6、对被告李冬玲证据,原告提出:证据不合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李冬玲与原告冯胜春之间有投资项目的合议,法院调取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确定了同一时期,被告李冬玲和华建军共同向张兴华转包大宏图酒店事实。这份录音最多能体现出冯胜春有钱给过李冬玲,就是原告感激被告曾经的帮忙,借钱给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投资情况。被告江涛无异议。经查,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李冬玲待证事实。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7、对被告江涛证据,原告提出:1、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后,不影响本案债务共同承担;2、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夫妻是否分居无人可以证明,即使分居,也无法免除偿还共同债务的协议;3、离婚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离婚协议即使是真实,也不影响共同债务对外共同承担。被告李冬玲无异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8、对证人证言,原告提出:1、毛某的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法院调取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很多矛盾冲突之处,被告李冬玲不能够以此达到自己与冯胜春合伙经营大鸿图酒楼事实;2、证人施某的证言互相矛盾,一会说自己拿工资,一会又说自己是投资的。陈述也是不合理,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和原告与被告有共同经营大鸿图酒楼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的证明力。9、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至5月间,被告李冬玲曾与原告冯胜春商议共同承包酒店,并陆续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后承包一事未成。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冬玲向原告冯胜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冯春胜借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整),注:①其中在2015年4月29日直接转入张兴华账户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②在2015年5月13日直接转入张兴华账户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冬玲,2015.5.13”。另查明,被告李冬玲与被告江涛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胜春与被告李冬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玲、江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7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冬玲、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