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荣水、郭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水,郭亮,龚春林,郭涠,彭小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水,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亮,外号“阿亮”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发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龚春林,外号“老黑”,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涠,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小松,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水、郭亮、龚春林、郭涠、彭小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水及其辩护人李瑞前、被告人郭亮、被告人龚春林及其辩护人王福成、被告人郭涠及其辩护人黎顺明、被告人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亮、龚春林、荣水在微信群内看到彭敏道(在逃)发的一条消息,内容是某河南人一辆宝马车被盗,悬赏数万元人民币找人帮忙拦截该车,并同步发布了该车辆的GPS定位信息。同日12时许被告人郭亮、龚春林和荣水分别驾车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十字路口320国道往宜春方向约500米处伺机拦截该宝马车和车内人员。12时许,涂某和被害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红色宝马车驶过该路段时,温航(在逃)驾驶车辆采用碰撞等方式逼停该宝马车,荣水用方向盘锁、龚春林用甩棍等物将宝马车的车窗砸坏后,与其他人一起逼迫涂某和胡某下车,几被告人还对二人进行殴打并扣留其随身物品,涂某被打成轻微伤后逃离现场。随后胡某被几人驾车带至萍乡市的鼎盛国际大酒店、莲花县的御菏源酒店等地点进行控制,郭涠和彭小松赶到鼎盛国际大酒店看守胡某时,因误以为胡某是偷车贼对其进行殴打。4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荣水、郭涠、彭小松带胡某与原宝马车主对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亮、龚春林分别于同年5月4日、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截至被害人胡某被解救,五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一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荣水、郭亮、龚春林、郭涠、彭小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亮、龚春林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荣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所说的悬赏数万元其不清楚,只是在微信群看到这个事情,出于同行帮忙,另外也没用方向盘锁砸宝马车。被告人荣水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水用方向盘锁将宝马车的车窗玻璃砸坏,不属实。起诉书指控几被告人还对二人进行殴打,不属实,被告人荣水不但没有打受害人,而且还制止了其他被告人殴打受害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水的作用小,被告人荣水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水对其他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荣水是初犯,也没有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亮、龚春林、郭涠、彭小松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龚春林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将受害人胡某等人误认为是偷车贼,本案的发生是出于同业互助的行规或者精神。被告人龚春林非法拘禁的情节非常轻微,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被告人龚春林系投案自首,属于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被告人龚春林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涠不够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事出有因,系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行为的本意不是非法拘禁,只是扣留被害人与河南人进行对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亮、龚春林、荣水在微信群内看到彭敏道发的一条消息,内容是某河南人一辆宝马车被盗,找人帮忙拦截该车,并同步发布了该车的GPS定位信息。当天上午被告人郭亮、龚春林和荣水分别驾车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十字路口320国道往宜春方向约500米处拦截该宝马车。当天12时许,涂某和被害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红色宝马车驶过该路段时,温航等人驾驶车辆采用碰撞等方式逼停该宝马车,被告人郭亮、龚春林用方向盘锁等物将宝马车的车窗砸坏后,与其他人一起逼迫涂某和胡某下车,并扣留其手机、钱包等随身物品,涂某被打成轻微伤后趁机逃离现场。随后胡某被被告人荣水等人驾车带至萍乡一农家乐吃饭,期间,被告人郭亮打电话要被告人郭涠、彭小松前来辨认被害人胡某是否为偷车贼,后被告人郭涠、彭小松与被告人郭亮等人汇合。之后被害人胡某又被几被告人带至萍乡市鼎盛国际大酒店、莲花县御菏源酒店等地进行控制。在萍乡鼎盛国际大酒店时,被告人郭涠、彭小松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殴打。4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荣水、郭涠、彭小松带胡某与原宝马车主对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截至被害人胡某被解救,五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一天。案发后,被告人郭亮、龚春林分别于同年5月4日、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荣水的供述,2016年4月7日上午9点多,我在手机微信群里看到一个群友发了一条抵押在他们手里的一辆宝马车被人偷了的消息,而且上面还发了原车主与车的合影,原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按过指印的车辆抵押合同,车主向他们借款的合同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给车主的凭证,车牌是赣C×××××,宝马车上装了GPS定位。这个人一直在群里发布这个车的位置,请群里的人帮忙拦车,群里就有人响应,相约从萍乡开车往宜春方向赶,在袁州区三阳镇国道上碰头,在那等的有四辆车,十多个人。大概中午12点多一点,我们发现红色宝马车,我们就上车跟着,我上的是红色的奔腾越野车,奥迪A7走在前面将那辆红色宝马车夹住逼停了。然后我们这些人都下车围了过来,我从奔腾车上拿了一把锁方向盘的锁过来,宝马车前排坐了两个男子,我们要求他们开门,他们不开,我旁边一个人就接过我手上的方向盘锁就开始砸宝马车窗玻璃,我在国道中间的绿化带上抓住了司机的衣服,我们中的一个人带了一根伸缩铁棍打了那个司机,后来司机趁拿手机给我的时候跑掉了。我们见车上还有一个人,就要他坐宝马车的后排,我上后排押着他,之后我们就往萍乡赶,宝马车没走多远,因为故障走不了了。之后萍乡有人开了一辆车过来,把我们带到萍乡,留下一个人处理宝马车。下午3、4点钟的时候,我们把人带到萍乡的鼎盛宾馆,在宾馆的房间,有几个人打了这个人,打了一下子我就叫他们不要打。后来,有些兄弟吃饭去了,我怕到时候还会打他,我就守着他的另外两个人,一起把他带到了莲花县,在那里也开了一个宾馆。4月8日,我们叫这个人联系那个跑掉的司机,过来当面对质,河南丢车的那个人也会派人过来处理这个事情,那个人住在西地亚酒店,我们就带他到那边去对质。下午3点左右,我们见到原车主谈了一下,后来公安的人就过来了。2、被告人郭涠的供述,2016年4月7日中午1点左右,我同学郭亮打电话给我,说他萍乡的朋友从宜春抓了个偷车的人,要我过去辨认下是不是之前偷过我们车的人。郭亮用微信把地址发给我,我和郭军、彭小松三人开车到了萍乡工业园的一个厂房外,我看了下这个偷车的人不是偷我们车的人。吃完晚饭后,我们就到萍乡的鼎盛酒店开了间房,房间是名车会的老板开的,在房间里,有几个人打了偷车的人几拳,我以为他是偷车的人,就用装纸巾的盒子砸了他一下,踢了他一脚,彭小松打了他一拳。过了半小时,有人提议去莲花县,我们晚上九点就到了莲花县,也开了两间房。阿水、我和偷车的人呆在一个房间,彭小松、郭军、郭亮呆在另外一个房间。第二天,在对质的时候,你们公安的人就来了。3、彭小松的供述,郭亮开了个车行,我在他那做司机,2016年4月7日中午12点多的时候,郭亮打电话说抓到一个偷车贼,叫我们去找他。之后,我和郭涠、郭军开车去萍乡,下午两三点的时候,看到了这个被扣的人,下午五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在萍乡市区开了一家宾馆,在宾馆里我们认为他说假话,就动手打了他,我和郭涠动手打的,郭亮和郭军没有动手,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们带着被拘的人去了莲花县,在那里也开了一个房间。4月8日下午两三点,我们带着人在芦溪县西地亚酒店准备和宜春的原车主及河南人见面核对情况,就被公安抓住了。4、被告人郭亮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4月7日中午的时候,彭敏道在微信朋友圈,大概意思是河南那边有个人的宝马车被盗,委托江西的朋友帮忙追回来,并发布了该车的位置信息。彭敏道说在开发区国道边集合,等车的有龚春林、荣水、老温等人,大概中午一点多,看到那辆宝马车经过国道。我们跟上去,把车子围住,我们就把宝马车的玻璃砸烂,我用自带的方向盘锁砸了右前门和后挡风窗户的玻璃。龚春林砸了左前窗户玻璃,之后他们就自己下车,司机跑掉了,我们就带着胡某上了车,宝马车就开到附近一个修理厂。之后在萍乡的农家乐一起吃饭,另外我还叫了郭涠、彭小松、郭军,吃完饭就把人带到萍乡鼎盛酒店。当时一个叫赖旺以及带来的几个人打了胡某,郭涠和彭小松以为胡某是偷车贼,就用拳头打了胡某,听龚春林讲,彭敏道和赖旺有冲突,彭敏道怕赖旺又打胡某,就叫我们把胡某带到另外一个地方,我、龚春林、荣水、彭小松、郭涠五个人开着车把胡某带到莲花县的御荷源酒店。龚春林出钱开了两间房,用的是我和郭威的身份证,胡某、荣水、郭涠、彭小松睡一个房间,到次日夜间2、3点的时候,郭涠和彭小松到另外一个房间睡,龚春林和荣水没呆多久就走了。第二天上午10点,荣水带我们到了芦溪县的西地亚酒店,准备让车主和河南人对质,在大门口的时候,你们公安的人就来了。5、被告人龚春林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绰号“老黑”,2016年4月7日上午10点多,我和荣水看微信群有人发信息,大致意思是河南人的车被盗,让看到信息的人去追宝马车,按照我们这一行的习惯,看到这种信息都会主动过去拦车,之后我们就开车,在320国道将宝马车拦下,我拿着甩棍,荣水拿着方向盘锁,下车围住了宝马车,我从荣水手里拿过方向盘锁,把汽车左侧驾驶员旁的玻璃打烂,驾驶员下车后就跑了。之后我们胡某带到萍乡一个农庄吃放,宝马车拿去维修了。吃完饭,我们把它带到萍乡市的鼎盛酒店,我拿我的身份证开的房。到房间后,我们叫胡某把宝马车的手续拿过来,突然有几个人进来房间,说他是偷车贼,就打胡某,我就站起来用身体挡在胡某前面,这几个人后来下去吃饭,我怕他们等下回来又打胡某,群主说换个地方,我们就带着胡某离开萍乡鼎盛酒店,去了莲花一个酒店,我出钱开了房间,在房间呆了会,我就坐车回萍乡了。第二天我听说荣水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就躲着,现在来自首。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6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左右,我和涂某开着宝马车经过宜春开发区320国道,我们的车子被人围住,车窗玻璃被甩棍和铁锁打破,要我们下车,并把钥匙和手机交给他们,涂某趁机逃跑了,三个人强行上了宝马车,车子没开多久,就有问题,要我坐到另外一辆车上,这个过程有两个人用拳头打了我的头,用脚踢我的腿。之后我们到了萍乡郊区的一家农家乐,他们的队长跟我说河南人那边悬赏拦截宝马车。吃完饭后,我们就到了萍乡的鼎盛国际大酒店,在酒店房间,他们以为我是偷车贼,就对我拳打脚踢,那个在车上坐我右手边的人,就劝他们不要打。坐我右边的这个人怕那些人又会打我,就提议把我转到另外一个地方,带到了莲花县法院对面的一家宾馆,在宾馆他们要我打电话给我老婆,要我老婆找涂某、原车主、还有租赁公司的人第二天一起到萍乡见面来商量车子的问题。他们让我洗澡,把我的衣服放到另外一个房间,期间不断有人换班,允许我打接电话。第二天,姓荣的接到队长的电话,要他去高速路口把涂某和原车主接到芦溪的宾馆,大概下午2点半左右到了西地亚宾馆,之后民警就过来把我解救了。7、证人涂某的证言,2016年4月7日中午12点,我和胡某、江某、袁某四个人从河南开车回来,到开发区雷桥附近时,有几辆车把我们逼停,他们用东西将车窗玻璃砸破,叫我们下车并把车钥匙和手机、钱包收走,我趁机跑开了,横穿绿化带到马路对面了,看到袁某和江某开车过来,我就上了他们的车,之后报警了。8、证人袁某的证言,2016年4月7日中午12时经过320国道雷桥附近,涂老板的车开在前面,我和小江的车开在后面,这个时候有辆红色奥迪A7和一辆奔腾的车将涂老板的车逼停了下来,下来3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铁棍朝他们车子砸过去,我和小江就不敢下车,我就打电话报警,看到涂老板从绿化带跑出来,我和小江就接到涂老板,涂老板上车跟我们说手机和车被抢了,胡某被带走,就拿我手机报警,我们载着涂老板去了个体街,想定位被抢的车辆,之后又开车到了现场,派出所的也过来了。9、证人江某的证言,2016年4月7日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和袁某、涂某、还有这个被带走的人开车经过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附近,一辆红色奥迪A7的车子突然撞上涂某的车,迫使宝马车停下来,我开始以为发生车祸,正准备停车,发现后来又开来一辆红色越野车停在这两辆车旁边,然后从越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上拿着铁棍,之后发生事情我就不清楚。过了十几分钟,我和袁某开车返回常顺钢城那里,刚好看见涂某在路上,他受了点伤。接上他之后,涂某就去找那个将宝马车租出去的人。10、证人彭某的证言,我是西美投资公司的法人,去年11月份左右,我在涂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这辆涉案的宝马车,之后我将车子转租给在福建做租赁公司的朋友马晓龙,之后车子的定位装置被人拆除了,马晓龙一直追到山东济宁,但是车子辗转很多地方,最后到了河南。之后涂某找我协商,费用我出,车子由他们去开回来。2016年4月7日中午,我接到涂某的电话,说自己在开发区这里被人劫了,还绑了人。第二天一大早,我就陪同涂某和他的朋友,还有民警,就去萍乡。下午在芦溪县西地亚宾馆酒店门口,将参与作案的人抓起来。1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4月7日下午4点多,我接到郭伟朋友的电话,要我去开一辆宝马车回来,而且刘爽也会去,将车子的手续带过来。我和刘爽在长沙碰头,然后去了萍乡,在萍乡,旺哥带我们到芦溪县的一个修理厂,发现宝马车坏了,我们想把车子拖回去,但是有个开A7的人说,宝马车是他开车拦下来的,他自己的车子被刮,需要修车费。中午吃完饭后,旺哥说原宝马车的车主也来到芦溪,要我们去派出所。在离派出所200左右的地方把我们放下。过了十多分钟,宜春的民警就来了。12、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荣水辨认,被拘禁的人系胡某,且拘禁被害人的还有被告人郭涠、彭小松,经被告人郭涠辨认,被拘禁的人系胡某,且拘禁被害人的还有被告人龚春林、郭亮,经被告人彭小松辨认,被拘禁的人系胡某,且拘禁被害人的还有被告人郭涠、荣水,经被告人郭亮辨认,被拘禁的人系胡某,且参与此次事件的还有彭敏道、温航、赖振德及被告人龚春林,经被告人龚春林的辨认,被拘禁的人系胡某,且参与此次事件的还有彭敏道。经被害人胡某辨认,参与拘禁他的人有被告人荣水、郭涠、彭小松,龚春林、郭亮及彭敏道、赖振德。13、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荣水、郭涠、彭小松、郭亮、龚春林及被害人胡某的指认,将被害人及宝马车带走的地方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320国道,拘禁被害人的地方是萍乡市鼎盛国际大酒店、莲花县御荷源酒店。14、抓获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荣水、郭涠、彭小松在芦溪县西地亚酒店被抓获,被告人郭亮于2016年5月4日到重庆市铜梁区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郭亮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从铜梁区看守所接走。被告人龚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在萍乡市安源区白源派出所投案自首。15、酒店入住登记表及监控视频,证实在萍乡鼎盛国际大酒店开房为被告人龚春林,在莲花县御荷源铂金酒店开房的为被告人郭亮及郭威。16、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车辆车主为唐成。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宝马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涂某,涉案的大众牌小轿车已发还王海燕、等人。18、监控截图,证实民警调阅320国道春风路加油站宝马车被抢及人被掳走的过程。1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袁区价认字(2016)13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宝马车维修费为14726元。21、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五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水、郭亮、龚春林、郭涠、彭小松,因误以为被害人胡某是偷车贼,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一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涠、彭小松殴打被害人胡某,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而引发,且被告人郭涠本意不是非法拘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被告人郭涠在接到被告人郭亮的电话后,就一直参与看守被害人胡某,其主观上是有限制和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荣水、龚春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亮、龚春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水、郭涠、彭小松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二、被告人郭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三、被告人龚春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四、被告人郭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五、被告人彭小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凯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