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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兵与王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王帮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296号原告陈兵,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邓永亮,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贵,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兵诉被告王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邓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帮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帮贵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被告王邦贵未进行答辩。原告陈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被告王邦贵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兵现金110000元。2、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兵现金11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兵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王邦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