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传堂与卞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凤,王传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苏09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凤女,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堂,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君、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凤女因与被上诉人王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凤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嘉康利公司订购产品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专门推广销售嘉康利产品,本案借条系因上诉人为被上���人代销嘉康利产品所形成,因代销的该产品功效与宣传的效果有明显差异,无法销售,上诉人提出退货,被上诉人不同意而引发诉讼;2.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上虽载有借条字样,但并非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给付过借款,且在该条据中上诉人只写了前面的两句话,其他内容都是被上诉人后添加,一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是不合理的。王传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传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卞凤女归还王传堂借款14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至偿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卞凤女向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2号楼铜牛国际大厦2层嘉康利公司订购其产品,合计价款12114元。此款由王传堂在2013年2月27日垫付,之后卞凤女未归还王传堂该笔款项。在王传堂追要时,卞凤女于2014年3月13日向王传堂出具借条一份,并声明金额以其小票为准,在同月月底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王传堂、卞凤女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情形,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卞凤女应当依照约定归还王传堂借款。王传堂请求的金额中,卞凤女订货单载明的金额,依据双方约定,卞凤女应当归还;其提出的该本金的逾期利息请求,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提出的超过卞凤女订货单金额的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卞凤女抗辩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卞凤女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传堂借款本金12114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占用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卞凤女提交了光盘一份,视频内容为中央电视台曝光嘉康利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拟证明上诉人卞凤女从被上诉人王传堂处购买的产品功效差,理应退货。被上诉人王传堂对此质证认为:嘉康利公司系合法公司,产品系合法产品,媒体报道不实,且该事实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王传堂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毓东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及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7日其通过刷卡方式为上诉人卞凤女购买嘉康利产品垫付了12114元。上诉人卞凤女对此质证认为:对于银行刷卡记录没有异议,王传堂确实在杭州刷卡给我购买嘉康利产品垫��了款项,产品也确实给我了,但嘉康利属于传销且产品功效不好,王传堂垫付款项后产品是由王传堂安排好从北京嘉康利公司寄过来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卞凤女提供的视频资料对于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传堂提供存款凭条及账户明细真实、合法并经上诉人卞凤女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传堂为上诉人卞凤女购买嘉康利产品垫付了12114元。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卞凤女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被上诉人王传堂向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2号楼铜牛国际大厦2层嘉康利公司订购产品,被上诉人王传堂为其垫付货款12114元,嗣后,经被上诉人王传堂催要,上诉人卞凤女向被上诉人王传堂出具借条一份。被上诉人王传堂通过垫付货款的方式向上诉人卞凤女提供借款,上诉人卞凤女向被上诉人王传堂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卞凤女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差欠的借款。上诉人卞凤女关于从被上诉人王传堂处购买产品且因产品存在夸大宣传理应退货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订购单及自身陈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卞凤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卞凤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