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与卓广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卓广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779号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台资工业园区。负责人:梁欣,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广生,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玲,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洁,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与被告卓广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明、徐丹,被告卓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玲、穆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违法;2、请求判决自己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45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己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己出现了经营困难,但仍设法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在停产期间向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等。2016年5月30日自己召开职工大会明确告知将被告等职工暂时调整工作岗位,通知被告到新岗位上岗工作。但被告没有合法事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请。被告卓广生辩称,原告称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为武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将本案的事实部分全部查清。自己2013年3月进入原告工厂工作,工作3年期间,从事组立、剪板工作,工资实行按月计算。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开会的方式,宣布将自己解散回家,让自己另谋出路,后原告将工厂租赁给外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自己,与自己协商一致。原告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自己于2016年5月31日向武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给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自己向武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原告才以短信方式,通知自己到物业办上班。现因原告已将工厂出租给外单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自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法合理,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付。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对被告岗位有权进行调整和变更。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94.21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12个月的工资,但认可原告提供的9个月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4月12日到2016年4月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武功县支行明细一份,证明卓广生在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与自己相符的9个月工资予以认可,其余的证据上无法显示款项的来源账号,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无需向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故对原告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被告12个月的工资,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武功县支行明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生产工作,原告可根据管理及工作需要,有权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和变动。但原告现因经营困难,将被告从生产岗位调整到物业岗位,对被告的岗位调整变动较大,应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岗位的调整安排,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给被告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因原告已将工厂出租给他人,给被告调整到与原工作差异较大的工作岗位,原告再无法给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故原告应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2013年3月在原告工厂工作至2016年3月,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工资。被告平均工资经过原、被告确认为5483.75元,故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6451.2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451.2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与被告卓广生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支付被告卓广生经济补偿金164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