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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骆某甲与骆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王某,骆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244号原告骆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骆某甲母亲),女。原告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原告骆某甲、王某与被告骆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被告骆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领取占有原告的购房补偿款93000元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子骆某甲由原告监护和抚养。因原告和被告所在村社土地实行征地拆迁安置,2016年8月8日被告领取了原告骆某甲、王某与被告骆某乙购房补偿款139500元占为己有。现原告王某已与被告离婚,被告应当将占有的二原告应得的购房补偿费93000元返还给二原告。被告骆某乙辩称,被告系原告骆某甲的父亲,有权保管原告骆某甲应得的购房补偿款。被告所领取的购房补偿款139500元系被告作为户主由政府对被告的购房安置补偿与原告王某无关。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骆某甲系原告王某与被告的女儿。2011年8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原告骆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2012年7月,被告骆某乙所在村社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二原告及被告纳入农转非安置补偿人员,并进行安置补偿。2016年7月25日,被告骆某乙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提出申请和承诺:1.经我户家庭成员共同商议并授权被告骆某乙签订本申请书,一致同意申请选择领取购房补助费,放弃我户全部限价房申购资格,不再申购限价房。2.根据《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中载明,我户已享受住房货币安置家庭成员3人(安置成员姓名:骆某乙、王某、骆某甲)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购房补助费按协议应安置面积计算,单价155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39500元。2016年8月,被告骆某乙领取了购房补助费139500元。2016年8月,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骆某乙给付已领取的二原告购房补助费93000元未果。2016年8月,原告王某、骆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骆某乙返还被领取的购房补助费9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及被告因土地被征收后,二原告及被告依照相关规定每人所获得购房补偿款系征收单位对每位人员个人今后的住房补偿属个人所有,被告作为户主领取了二原告的购房安置补偿款,原告王某已与被告离婚,被告应当将其领取属原告王某个人所有的购房安置补偿款46500元返还给原告。2011年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骆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于2016年8月领取了原告骆某甲的购房安置补偿款46500元,被告亦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王某系原告骆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骆某甲的个人财产行使保管义务,被告应当将原告骆某甲享有的购房安置补偿款返还给原告骆某甲及其监护人原告王某。被告辩称其亦系原告骆雯雨的监护人亦享有保管原告骆雯雨购房安置款的权利的辩解,因原告骆雯雨系未成年人,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被告未能举证原告王某有不适宜行使保管责任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安置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骆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交付购房安置补偿款46500元;二、被告骆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安置补偿款46500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本院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骆某乙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