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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部分有争议的)(2016)黔0527民初1445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私人名义欠债23680元),与原告无关。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3月份在网络聊天工具上认识,没过几天就在赫章县妈姑搬迁房小区外见面,于××××年××月××日在白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刚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但好景不长,我发现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家里连吃的都没有,并且被告好吃懒做。我将自己卡里的三千元先后取出来供家里生活,但被告依然什么都不做不管,还逼我多次向我姐姐和母亲借钱来开销,只要我不给他钱,他就辱骂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不让我见家人。由于我没钱给他,被告就辱骂、威胁我,导致现在我不敢与其单独相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我母亲借款8350元,欠我母亲烟钱3500元;欠我姐姐2500元,其中2000元有借条,500元没有借条,我向我姐姐借了3000元;欠供米商米款6476元,欠摩托车贷款3482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见面的第一天我就告诉她我自己条件差、负担重,一个人要抚养三个孩子。但是原告愿意同甘共苦并要求和我马上办理结婚证,在其要求下我们于见面后第三天就办理结婚证。两人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还商量向其姐姐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力帆摩托车的首付款(2080元),我用这两摩托车跑“摩的”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开起了粮油批发部,并以赵某的名字做起了中兴移动业务(保证金2800元)。原告要求我在中央城给她儿子按揭住房一套,由于我没有这个经济实力,原告便以此作为借口离婚,在还欠供米商6746元的时候,原告便将按揭的摩托车抵给了供米商,之后便离家一走了之。我们双方向原告母亲拿过3500元钱的烟,都是付款提货,我也没有向其母亲借过5000元,与她家人发生的经济往来都是有借条的。我们的共同债务为,欠供米商6746元,两辆摩托车每月还贷259元和252元(均为24个月),其中原告名下的一辆已被她处理给了供米商,我名下的一辆每月还贷252元,医药费3000多元,向其姐赵英会借款2000元。我恳请法院公正处理,维持我的婚姻关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4组、第6组中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第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第1组证据,系赵某贵州农村信用卡流水账号,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的6200元钱用于一家人的生活开销,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赵某的交易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用于生活开销,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马睿涵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号,证明取出来供被告家庭开销,同第1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经双方质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欠原告母亲8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借款人系原告,出借人系原告姐姐赵英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赫章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21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解决债务承担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未果,被告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应是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赵某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书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