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祖正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祖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885号罪犯张祖正,男,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张祖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4578.22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本院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监狱认为,罪犯张祖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5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累计获奖励分93分。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有提供相关困难证明。建议对罪犯张祖正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祖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故对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祖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