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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605号原告李某,女,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张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一子二女,原告夫妇把被告抚养成人,娶妻生子,共同建起现在家中的房子。2010年6月,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悲伤过度,××,就分别在两个女儿家轮流居住至今。被告未打电话问候且未看望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赡养费。原告患有××、脑梗塞、××,××,6年多来一直由两个女儿赡养,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委、司法所调解也不拿赡养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丈夫张服恒(已故)共育有一子两女,长子即被告张某,长女张晓华,次女张晓,均已成家单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较差,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困难,需要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将其子女抚养成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承担其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的子女情况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日后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12月的赡养费900元,以后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3600元;二、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李某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三分之一(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正规手续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恩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