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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维永与战卫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永,战卫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653号原告:王维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卫民,男,汉族。原告王维永与被告战卫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战卫民立即偿还借款2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王维永替战卫民偿还借款24,000.00元。王维永多次索要,战卫民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战卫民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王维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维永与战卫民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磐石市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6月,王维永替战卫民偿还借款24,000.00元。2011年,王维永与战卫民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在(2011)磐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战卫民对王维永替其偿还借款2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7月7日,王维永诉至本院,要求战卫民偿还王维永于2010年6月替其偿还的借款24,000.00元及2011年3月向从王维永处借款8,000.00元,合计32,000.00元。在(2014)磐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王维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战卫民偿还其欠款8,00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王维永与战卫民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王维永没有代替战卫民偿还24,000.00元借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王维永的代偿行为,战卫民获得不当利益,王维永的个人财产受到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战卫民应当返还王维永代其偿还的借款24,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维永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战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