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贾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贾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779号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开发区14号平街一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6577494Y。负责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利,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与被告贾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俊、被告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承担过户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康庄公司将违约金变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利自行出资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挂靠在原告康庄公司经营,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贾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康庄公司缴纳管理费和保险费,并于2014年11月车辆年审时间到后拒绝年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贾利辩称,原告康庄公司违约在先,将管理费和保险费用从12000元涨到17000元,被告就将车辆当废铁卖了,并将车牌、营运证等证件全部交给了原告康庄公司。被告从2014年9、10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费用,现同意与原告康庄公司解除《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不认可管理费和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贾利对原告康庄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告康庄公司(甲方)与被告贾利(乙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贾利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渝X**号东风牌汽车挂靠于原告康庄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乙方应当于每年的10月2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全年管理费2500元。乙方应当对挂靠车辆按时投保并向甲方缴纳保险费。投保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乙方应按时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超过一个月没有参加车辆年审或超过一个月没有缴纳保险费或私自将车辆改型,造成车辆实际状况与登记上户不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另,如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利从2014年10月25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也未为车辆进行年审。2014年11月2日,渝X**车的保险到期,被告亦未为车辆购买保险。渝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康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康庄公司与被告贾利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25日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缴纳保险费,被告贾利认可其从2014年10月起至今未向原告康庄公司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予以核算,原告康庄公司可以请求被告贾利支付管理费458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贾利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于2016年9月7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故被告贾利应配合原告康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贾利辩称车辆已作废铁卖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视该车还存在。原告康庄公司请求被告贾利支付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无合同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各自承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的一半。综上所诉,原告康庄公司要求被告贾利支付货款管理费4583元、违约金5000元,并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管理费4583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9583元;二、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贾利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于2016年9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30日内被告贾利协助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办理挂靠车辆渝B9P2**车过户手续,并在10日内向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车辆过户费用的一半;三、驳回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贾利负担。被告贾利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