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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段安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安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993号申请执行人:段安坤,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41850.5元[标的款40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4元(自2016.8.4-2016.9.20)、诉讼费407.5元、执行费50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