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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季某利等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利,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利。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4月23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6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权。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波。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富。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秋。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利、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利、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5日,被告人季某利将其位于前郭县某某镇腰五井子村的林地(7林班119小班)转包给被害人刘某。后因林地价格上涨,被告人季某利向刘某提出解除合同,欲要回转包给刘某的林地,遭到刘某拒绝,被告人季某利遂对刘某产生怨恨。2015年4月23日,刘某在其承包的林地内造林作业时,被告人季某利纠集被告人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等人阻拦刘某造林,并将刘某已经种植的1497棵杨树苗毁坏。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季某利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利、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他人苗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利、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曰,被告人季某利将其位于前郭县某某镇腰五井子村的林地(7林班119小班)转包给被害人刘某。后因林地价格上涨,被告人季某利向刘某提出解除合同,欲要回转包给刘某的林地,遭到刘某拒绝,被告人季某利遂对刘某产生怨恨。2015年4月23日,刘某在其承包的林地内造林作业时,被告人季某利纠集被告人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等人阻拦刘某造林,并将刘某已经种植的1497棵杨树苗毁坏。2015年4月23曰,被告人季某利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5曰,被告人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季某利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季某利赔偿刘某误工费3000元,刘某对季某利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季某利供述:2015年4月23日8时许,我母亲举某兰给我打电话说我媳妇在林地被人打了,当时我外甥郝国石(郝某富)和我姑爷孙某都在我家,刚要去林地时候,我小舅子赵某波给我打电话说了此事并让我赶紧去现场,我给我大舅子赵某权打电话,他开车拉我们到现场。看到我母亲坐在地上哭,我媳妇躺在地上,林地东头有很多人用四轮车种树,我问刘某媳妇为什么打人,她说我母亲和我媳妇阻止他种树了,我很生气,于是就和郝某富、孙某、赵某波开始拔树苗,拔了一会才发现我姑娘季某秋和赵某权也在现场,我们一共拔了一千多颗树苗。2、被告人赵某权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姐夫季某利给我打电话说我姐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到现场看见我姐在地上躺着,就把她扶起来,这时季某利让我们拔树苗子,于是我和季某利、季某秋、赵某波、孙某、郝某富共计6人就动手拔树苗了,我拔了几十颗树苗后把我姐送走了,我回现场后就没有动手拔树苗。3、被告人赵某波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姐夫季某利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姐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到现场后,我姐已经被我弟弟赵某权送走了,季某利说把树苗拔了,我们就开始拔树苗。关于此事件发生,是因为林地以前是季某利承包的,大约在2000年时候转包给刘某,现季某利想把树地买回来,刘某不同意,在刘某造林时候季某利和我姐还有季某利母亲不让,导致我们拔树苗的事情。4、被告人郝某富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季某利给我打电话说我舅妈被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骑摩托车到现场,我舅妈已经被她弟弟送走了,季某利和我们说把刘某的树苗拔了,我们就动手拔了。5、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岳父季某利给我打电话说我岳母被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我骑摩托车载着我媳妇季某秋到现场,我岳母已经被她弟弟送走了,我岳父季某利和我们说把刘某树苗拔了,于是我们就开始拔树苗了。6、被告人季某秋供述:2015年4月23日上午,我父亲季某利给我丈夫孙某打电话说我母亲被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孙某骑摩托拉着我到现场,我母亲已经被她弟弟送走了,我父亲季某利和我们说把刘某家树苗拔了,于是我们就开始拔树苗了,我们6人拔了1000多棵树苗。7、被害人刘某陈述:2000年时候我从季某利处转包林地,转包后我和村委会签订了转包合同,且去前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季某利认为当时他卖给我的林地卖亏了,想要回包给我的林地,我没有同意。2015年4月23日早上4点多我带着亲属和雇佣的8个人去林地栽树,5点多时候季长利骑摩托车来林地后走了,6点多时候他把她母亲和媳妇送来后自己骑摩托车离开了,他母亲和媳妇阻止我们造林,并拔树苗。大约8点多钟,来了两台轿车,季某利和7、8个人下车就开始拔树苗,他们一共拔了1400-1500裸树苗。8、证人刘某芝证言:我弟弟刘某是早上4点多去林地,我早上6点多到的林地,赵辉和举某兰在树地拔树苗,我妹妹刘亚杰阻止她们拔树苗,后来季某利、赵某波、赵某权、郝某富、孙某、季某秋分别坐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到林地,下车就开始拔树苗,我们根本拦不住,后经我们清点,他们共计拔了1500棵左右的树苗。9、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现场被季某利等人拔掉的杨树苗共计1497棵。10、承包林地合同书、前郭县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证实前郭县某某镇五井子村委会将涉案林地转包给刘某并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11、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季某利2015年4月24日赔偿被害人刘某误工费3000元并获得刘某谅解的事实。12、破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季某利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赵某波、赵某权、季某秋、孙某投案自首的事实。13、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六份,证实六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利、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他人苗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赵某权、赵某波、郝某富、孙某、季某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利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赵某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年。四、被告人郝某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季某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宏杰审判员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