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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巨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巨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765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巨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移民小区C号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7847508-2。法定代表人杜金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巨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巨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许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巨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巨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28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公告费300元。被告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2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王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巨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28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鲜林人民陪审员  陈莉人民陪审员  许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