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6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谢永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277号原告:谢永祥,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武,住潍坊市坊子区。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谢永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5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3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鲁B×××××牌号汽车由谢贤武驾驶时与王瑞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贤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瑞叶无责任。鲁B×××××牌号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98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价值过高为由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牌号鲁B×××××轿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764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5月23日13时20分,谢贤武驾驶鲁B×××××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线235㎞+700m,与王瑞叶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谢贤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瑞叶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德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B×××××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青岛德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青价交鉴字(2016)第24100022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值49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976元,该鉴定报告定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右前部受损,车辆后部并未受损。2016年5月25日,被保险车辆又造成损失,保险公司第二次出险。因此,鉴定报告中关于右后尾灯、右后保险杠、后叶子板的整形、喷漆等的损失价值不属于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一并进行赔偿,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并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项目清单、现场照片、第二次事故报案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是发生了两次事故,后部损伤是2016年5月25日在拆检的时候在倒车时躲避行人损伤的,所以就一起评估的。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按照新车的价格定损的。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六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顺航阳光汽修厂修理完毕,共花费5140元。被告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维修地点属于二类汽修厂,评估价格是参照4S店进行的,价格远远高于二类汽修厂,对维修数额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六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项目清单、现场照片、第二次事故报案记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损失价值有争议,应首先协商理赔,协商不成应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出险后所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定损价值1976元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定损价值不予采信。青价交鉴字(2016)第241000220号鉴定结论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为确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非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价值的有效证据,亦未有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且原告对被保险车辆维修后也支出了相应的修理费,故本院对青价交鉴字(2016)第241000220号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价值4980元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400元,且投不计免赔率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8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谢永祥车辆损失保险金49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