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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康克一与史军显、赵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克一,史军显,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856号原告:康克一,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史军显,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濮阳市清丰县。被告:赵金标,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清丰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杜春伟,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张彦何,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清丰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庆超,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康克一与被告史军显、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后,原告康克一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史军显为本案被告,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康克一及被告赵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康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军显、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军显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史军显以做生意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对此债务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军显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金标辩称,其当时只是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但不知道原告是否将该款给了史军显,如果史军显真收到了涉案款项,其作为四个担保人之一,只还25000元就行,且其于2016年春节前已给付原告3000元。另外当初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史军显、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金标对原告康克一提交的史军显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出示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对该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本案事实,借条上借款人史军显及担保人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均已签字,且记载有史军显书写的“此钱已收到,史军显”字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史军显向原告康克一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为史军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赵金标曾还原告康克一3000元,被告张彦何曾还原告康克一3500元,共计6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史军显借原告康克一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史军显后,被告赵金标已还款3000元,张彦何已还款3500元,共计65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在借条中约定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史军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军显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9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款数额93500元为宜。至于被告赵金标辩称其只是应当对其中2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军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克一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克一负担150元,被告史军显、赵金标、杜春伟、张彦何、赵庆超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秦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