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乐成与徐玮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乐成,徐玮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57号原告:苏乐成,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高明,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玮锶(曾用名:徐月媛),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乐成与被告徐玮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高明、被告徐玮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6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告知原告涉及一起贩毒案件,需要核对其身份,后该男子说可以帮忙解决此事,需要原告把费用打到账号为62×××73的账户内,户名徐玮锶。原告急于洗清罪名,来不及多思,立即将46110元汇入上述账号。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查询得知自己并未涉及任何贩毒案件,方知受骗。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依据占有原告4611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46110元返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玮锶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将身份证遗失后向公安机关挂失了身份证并补办了新身份证,新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06.16-2025.06.16。卡号为62×××73的涉案银行卡并非被告办理,而是有人盗用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并不知道该银行卡的存在,也不知道该卡的密码。2015年11月14日,被告身在韩国,不能对原告实施诈骗。原告汇入的46110元不属于被告,被告没有处分权,且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上述4611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乐成与被告徐玮锶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5年11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接到诈骗电话而错误地将46110元打到账号为62×××73的账户内,此账号户名为徐玮锶。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徐玮锶身在韩国;2015年11月15日,户名为徐玮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洪湖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73账户内的46110元被冻结,冻结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11月14日。被告徐玮锶认可上述46110元不属于被告所有,但其无法确定该46110元的归属,请求法院确定该46110元的归属。本院认为,原告苏乐成与被告徐玮锶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来往,原告苏乐成受骗而错误地将46110元打入到被告徐玮锶名下的账户内,被告徐玮锶亦认可上述46110元并非其所有,且被告徐玮锶名下62×××73的账户内仍存有原告打入的4611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证实,因此,被告徐玮锶有义务将其名下账号为62×××73账户内的46110元返还给原告苏乐成;被告主张其被他人盗用身份信息办理了账号为62×××73的银行卡,因此,其并未实际取得原告汇入的46110元,其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是原告失误造成的,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玮锶将其名下账号为62×××7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洪湖支行营业部)账户内的46110元返还给原告苏乐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原告苏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冰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