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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伏泉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泉,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720号原告:王伏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27号。法定代表人:许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伏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伏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中第3条无效并予以撤销;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方车库乘车时因地面不平,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当即送医院治疗的人身损害事故,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由被告方负责承担治疗费的协议,并由被告预支一万元治疗费。由于原告经相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治疗费共计23712.5元,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拾级伤残,由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其中第3条属于重大误解,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协议属实,是原告自身的特殊身体体质造成的损害结果,摔伤只是造成原告伤残的导火索,原告对自身的病情很了解,也有一定的法律常识,才签订该协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车库乘车时因地面原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即送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因该事件引起的人身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乙方负责;2、甲方因此事件需后续治疗,先通知乙方后,可选择县级以上医院继续治疗,直至康复。乙方经确认后,继续承担相关医疗费;3、甲方经康复治疗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后原告经相关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定为拾级伤残。现原告认为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中第3条属于显失公平,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1、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明确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三条;2、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已通过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对外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本案被告即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三条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经查明,原告王伏泉在2016年3月15日经鉴定,其在被告处乘车时摔伤所导致的损害构成拾级伤残。而其在2015年11月26日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尚未评残,对在事故中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和具体损失尚缺乏明确具体的认识。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经康复治疗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约定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王伏泉所遭受的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第三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提出判决撤销原告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三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已通过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对外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本案被告即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协议》中的第三条不属于可撤销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伏泉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的第三条。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