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田洪刚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456号原告田洪刚,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子,系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徐敏山,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系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刚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号丰田牌汽车沿G1京哈高速行驶中,车的头部与有故障的停在路肩处的车牌号为×××-×××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车司机栾春国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修车费47000元。按责任认定书认定×××车司机应支付给原告修车费的30%。另查,×××号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故我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用141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票额为47000元,但未提供明细,无法证明原告修车费的合理性,我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内对修车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二、修车费47000元,应先用×××号车的投保的大地保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的45000元的30%即13500元由我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各自赔付675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8时20分,原告田洪刚驾驶车牌号为×××号轿车,沿G1京哈高速行驶,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032公里加500米处时,×××号轿车头部与有故障的停在路肩处的由栾春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相撞,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责任认定:田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春国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注明,肇事双方达成调解一致,田洪刚承担了事故的全部损失的70%,栾春国承担了事故全部损失的30%。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洪刚修理×××号车花费修车费47000元。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号的行驶证、×××车的行驶证、二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明细、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栾春国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在责任认定书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70%,栾春国承担30%,故应认定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栾春国驾驶的×××-×××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和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对原告修车费用进行鉴定,对原告修车费发票予以采信。故原告驾驶的×××号车修车费为4700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洪刚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洪刚修车费13500元;三、驳回原告田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费224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辉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