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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杨秀尊与樊永福、陈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尊,樊永福,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尊,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银川市第一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永福,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军,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金树伦,男,1948年4月1日出生,宁夏粮食局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杨秀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尊及其委托代理人哈瑞,被上诉人樊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左鹏,原审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伦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军以“银水·朗诗台住宅小区四标段房建设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陈军;出借人:樊永福本人承建的银水·朗诗台住宅小区四标段房建设项目因资金周转紧张,经协商向樊永福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双方签字后即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出借人:樊永福;借款人:陈军”。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前即2014年3月29日,陕西建工西北分公司针对上述借款给原告了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宁夏银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承建的银水·朗诗台住宅小区四标段房建设项目,由于项目资金紧张,项目负责人陈军向三标段负责人樊永福借款壹佰万元整用于工程建设。现委托贵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从我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拨付壹佰万元整给樊永福,用于偿还陈军向樊永福的借款。特此委托。委托单位: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军实际提供借款91万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9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1万元,利息3822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军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原告陈述因被告陈军未支付上述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16个月的借款利息48万元(注: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3%计算),故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永福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陈军”。但被告陈军陈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48万元系因陕建西北分公司和银水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6个月的利息为48万元,后被告陈军在原告的胁迫下代上述两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原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10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2月25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各自享有、承担;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的债务而产生的第三方追偿、诉讼,与对方及孩子无关,对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陈军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军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军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9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上述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陈军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原告自认2015年11月10日借条中载明的48万元系因被告陈军未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未实际支付,又因原告与被告陈军针对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应为定期有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陈军代陕西建工西北分公司及银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款协议系被告陈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加之涉案借款也是由原告提供给了被告陈军,故对于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军辩称陕建西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66403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陈军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朗诗台小区项目部,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款人为陕西建工公司,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陈军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秀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杨秀尊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借款人,且二被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二被告各自享有、负担,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秀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加之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杨秀尊应当与被告陈军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军、杨秀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永福偿还借款91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樊永福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0元,已减半收取8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15元,由被告陈军、杨秀尊负担。宣判后,杨秀尊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杨秀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错误。在原审判决中,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主要是用于宁夏银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银水·朗诗台住宅小区四标段房建设项目,该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据此应该认定该借款为陈军个人借款,而且该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同时该借款也不是婚姻法所表述的系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2014年6月1日,陈军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166403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给被上诉人樊永福承包的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朗诗台小区项目部,当时的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樊永福之子樊亮并且双方协商用该笔款项抵顶一部分借款。被上诉人儿子樊亮已出具收据,且现在工程已竣工。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用该笔保证金抵顶一部分借款。三、利息不应当支持。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再退一步讲即便是陈军与被上诉人樊永福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但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2分计算,逾期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永福辩称,一、涉案借款虽是陈军个人名义的借款,但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仅因为该债务发生于杨秀尊与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是因为陈军的借款所获得的收益直接或间接的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情形。二、关于陈军举证的所谓偿还樊永福166403元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论从收款的主体和款项的性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三、原审中及庭后杨秀尊及陈军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3%,并且通过樊永福提前扣息的事实以及因所欠利息向樊永福所出具的48万元的借条(实际为利息欠条)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为定期有息借款。樊永福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合法合理。四、关于上诉人补充的陈军是否挂靠陕西建工西北分公司以及樊亮与樊永福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因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所谓的未查明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军述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使用这笔借款的是银水房地产公司和陕西建工公司两家企业,占有和使用也是这两家企业,是这笔债款适合的债务人,而陈军只是陕西建工公司的执行经理,代表陕西建工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所以债务人不是陈军。二、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原审和庭下的事实认定陈军和杨秀尊承认有口头约定利息原审质证过程中没有该项内容,不存在口头约定3%的利息之说。三、关于166403元代付公司保证金的问题,代付人支付的该笔款项系银水房地产公司和陕西建工公司两家支付,而不是陈军支付的,占用该笔款项的虽然收款人是樊亮,但是收款单位是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朗诗台小区项目部,而该项目部就是樊永福的公司。四、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的诉求为1292200元,其中利息为382200元,但原审主张到今天为止需要支付的利息为509600元,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原审被告在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诺书。证明承诺内容是陕西建工公司向银水房地产公司承诺交工和工期的承诺,承诺人代表陕西建工公司的人员有四位,即赵灵军、王飞虎、崔向鹏和陈军,承诺书说明陈军是陕西建工公司在朗诗台的项目执行经理。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是银水房地产公司与陕西建工西北分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建设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陕西建工西北分公司的公章是模糊不清,所谓的四位承诺人的签字无法核实,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二、朗诗台项目工程拨款单八页。证明拨款单上陈军是陕西建工公司协助拨款的工作人员,陈军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陕西建工公司安排给陈军的工作。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陕西建工公司关于工程的内部管理行为,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三、朗诗台项目部维修款申请单。证明陈军是陕西建工公司的执行经理,负责的工作是筹措和支配工程资金的工作。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陕西建工公司关于工程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四、银水房地产公司关于朗诗台小区项目部地库工程的证明材料。证明166403元支付工资保证金的缘由,166403元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陕西建工公司关于工程的内部管理行为,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尊上诉称其在与原审被告陈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军向被上诉人樊永福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被告陈军向被上诉人樊永福的借款,有借款协议、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审被告陈军认为涉案的借款系其代陕西建工西北分公司及银水房地产公司所借,其系职务行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陈军以陕西建工公司名义将166403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给被上诉人樊永福承包的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朗诗台小区项目部,并与被上诉人樊永福之子樊亮协商抵顶部分借款的事宜,被上诉人樊永福对此不予认可,因涉案借款协议陈军所签订,借款也由被上诉人向陈军出借,故原审认定陈军与被上诉人樊永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该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陈军与上诉人杨秀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杨秀尊在与原审被告陈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对于涉案借款,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6个月利息48万元的借款借条,即明确双方按照月息3分计息。原审按照年利率24%判决涉案借款自出借次日起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由上诉人杨秀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佳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