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孟涛,刘安民,周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周淑丽,刘安民,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3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代表人:范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丽,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安民,住吉林市。被告:孟涛,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周淑丽、刘安民、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丽、刘安民、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淑丽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2-024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动70%,确定年利率为9.52%。执行利率为7.395%,罚息利率为11.0925%,利率浮动比例为70%,罚息浮动比例为50%,贷款利率调整方法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周淑丽、刘安民、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周淑丽、刘安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1938号。约定:保证人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周淑丽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周淑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周淑丽与被告刘安民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261409.43元(其中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7.15元、逾期罚息35402.28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及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周淑丽与被告刘安民共同连带给付逾期利息26007.15元、逾期罚息35402.28元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孟涛和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而是支付给了孟某某并且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所贷的款项转给他人,原告没有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被告不能还款,对此原告应该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在为被告贷款时未经被告同意以保证金及互助风险准备金共计扣除被告7.8万元,该笔部分款项应该在贷款中扣除,并且不计算利息。第三、逾期罚息是违约责任,不能要求支付逾期罚息的同时再次基础上再计算复利,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审理查明:周淑丽与刘安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周淑丽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2-024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淑丽可向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120万元,有限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借款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7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是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任一借款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借款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12月30日,周淑丽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周淑丽的申请,支付至孟某某账户1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周淑丽,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52%,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淑丽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9个月利息。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周淑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014年12月30日,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吉20**-193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周淑丽(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周淑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8日,周淑丽尚欠本金120万元、逾期利息26007.15元、逾期罚息35402.28元。因被告方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发生纠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客户欠款汇总、活期存款明细账、结婚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周淑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约定,周淑丽授权通过贷款银行将该笔贷款汇至孟奕丽账户中,可视为周淑丽接受了贷款,本院予以认定。故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周淑丽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周淑丽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周淑丽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周淑丽给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淑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付,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刘安民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请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淑丽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刘安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周淑丽和刘安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周淑丽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周淑丽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责任明确,该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周淑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丽、刘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周淑丽和刘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与前款同时支付;三、被告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淑丽、刘安民、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3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垫付)由被告周淑丽、刘安民、孟涛、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