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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明四与李红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四,李红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03号申请执行人李明四。被执行人李红日。李明四申请执行李红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李红日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明四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红日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权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李红日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但目前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