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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刘宏生与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生,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377号原告:刘宏生,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征,男,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徐彬,男,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迁西县意运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小征,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宏生与被告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宏生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征,被告徐彬,被告迁西县意运铁选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生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小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10月11日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小征、迁西县意运铁选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小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孙小征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需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仍未按承诺期限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对其中的150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对其中的200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未作答辩。原告刘宏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2012年1月17日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小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5%,徐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1月17日收条2张(金额分别为135万元、15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孙小征支付借款,被告孙小征已经收到。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小征支付借款,金额为135万元。4.2012年9月18日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三被告对于150万元借款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前还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各被告之间负连带偿还责任。5.2012年7月11日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小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利率为月息2%,月相关费率3%,被告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指定收款账户书面文件1份,证明孙小征指定原告将部分借款支付至户名为孙晓伟的银行账户。7.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小征69万元借款,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小征借款113.5万元。8.借款凭证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孙小征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孙小征已经收到。9.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各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各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6、7,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汇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9,还款承诺书附有被告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的签名及盖章,能够证实该内容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三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8,原告仅提供收条而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实际借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出借金额为135万元,第二次出借金额为18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刘宏生与被告孙小征、徐彬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徐彬愿以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被告孙小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1月16日,刘春新(系原告之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小征转账1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小征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7月11日,被告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与原告再一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小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徐彬及被告迁西县意运铁选厂自愿以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被告孙小征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刘春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小征转账69万元。2012年7月13日,王金玲(系原告会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小征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1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小征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9月18日,三被告共同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前还清借款150万元及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0万元及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并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对其中的150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对其中的200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盖章,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共同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三被告对原告刘宏生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三被告成为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还款承诺书的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刘宏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孙小征两笔借款数额分别为135万元、182.5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总额认定为317.5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第一次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孙小征汇款69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孙小征指定账户汇款113.5万元,故该笔借款利息起算日分别为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6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113.5万元的利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刘宏生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宏生借款本金317.5万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1日起以6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7月13日起以11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孙小征、徐彬、迁西县意运铁选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